• 臺北市政府 110.03.19. 府訴二字第10960874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基地號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南港
    字第05362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南港區○○街○○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登記為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本府財政局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收
      件南港土字第0577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就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辦理鑑界發現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等 8筆建號建物實際坐落於同段同小段
      ○○及○○地號等 2筆土地,系爭建物基地號登記資料與實際不符,
      且系爭建物於67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發現有逾越鄰地事宜,
      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南港字第 053620號
      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之更正登記,並以10
      9年12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097023458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
      07005188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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