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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0010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8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
按政府機關行事曆出勤,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週日為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於12時至14時區間內調配休息時間1
小時,採彈性上、下班制度,勞工可彈性前後調整上班時間至多 2小
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每月
25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當月1日至末日工資及上個月1日至末日期間之
加班費。並查得:以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例,○君
109年 5月延長工時共計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計新
臺幣(下同)2,005元〔(基本薪資48,254元+伙食費2,400元)/30日
/8時x(4/3x6.5時+5/3x0.5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前開延長
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250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
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11
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0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部109年11月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5292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勞
動部」應係誤繕,又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
29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7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公司規定,員工加班須提前於線上系統
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人資部門亦會定期檢核員工上、下班刷卡資料
,若有異常將向該員工及其主管確認是否有加班事實。若為經由系統
申請加班,將於次月發放加班費;若為員工事後填寫紙本加班申請單
者,因申請流程皆為人工作業,耗時較久,故無法於次月即發放加班
費,人資部門於員工提交紙本加班申請單時,均會口頭告知員工,員
工均無異議。○君109年5月之加班出勤,為事後填寫紙本加班申請單
,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25日給付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
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
21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公司規定,員工須提前於線上系統申請並經其主管
核准,人資部門亦會定期檢核員工上、下班刷卡資料,若有異常將向
該員工及其主管確認是否有加班事實;若為員工事後填寫紙本加班申
請單,因申請流程為人工作業,耗時較久,故無法於次月即發放加班
費,人資部門均會口頭告知員工,員工均無異議;○君109年5月之加
班出勤,為事後填寫紙本加班申請單,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25日給付
加班費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
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為
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問 貴公司係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
?……答 本公司係以員工證刷卡作為唯一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
時間……問 ……貴公司有關1週的概念?……答 本公司……按政
府辦公行事曆出勤……週一至週日為一週。問 本次抽查勞工之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答 本次抽查區間(109年 5月份至7
月份)……本公司之勞工每日正常工時原則上係9:00~18:00(其
中12:00~14:00間可自行調配時間休息1小時)、但可彈性前後調
整上班時間最多2小時……問 貴公司如何排定勞工之例假與休息日
? 答 週一至週五為勞工之工作日、週六及週日則為勞工之例假及
休息日。問 貴公司是否明確規範勞工出勤時間記載及加班制度?
……勞工加班最小單位?貴公司如何認定勞工每月加班之情形?答
勞工每日工作滿8小時後,如再有加班需求,應先休息0.5小時再開
始加班…… 0.5小時為加班最小單位。本公司係逕以勞工出勤紀錄
所載時間認定勞工每日是否延長工時之情形,雖勞工加班前會先休
息0.5小時,系統仍會將休息時間0.5小時部分計入勞工每日延長工
時時數﹛陶狺u開始加班前0.5小時休息時間仍照常計給加班費。問
貴公司和勞工約定發薪日?計薪週期? 答 本公司當月25日發當月
1 日至最末日區間工資及前1個月1日至最末日期間之加班費……問
貴公司和勞工約定薪資(含經常性薪資項目)暨薪資給付方式?…
…答 本公司和所有勞工皆約定月薪制、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工每
月經常性薪資包含『基本薪資』及『伙食費』……。」該會談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君109年5月8日、11日至13日及27日分別延長工時計2小時、
1.5小時、1.5小時、3.5小時及3小時,當月合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
11.5小時,此有○君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君
5月延長工時共計7小時,其計算方式雖非無疑,惟訴願人於訴願書
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25日發薪日始發放○君109年5月之加班費,有
訴願人(處理日)109年9月25日薪資轉帳資料可稽。是訴願人未於
約定發薪日109年 6月25日前給付○君5月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提出
○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25日給付加班費,惟僅
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對於紙本申請之加班費無法於次月發放,
並無異議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君同意延後發放延長工時工資
之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