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178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載面積為92.66平方公尺【含陽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
內,臨接寬度 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廳」。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9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032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
食業」,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標準行為時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
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
寬度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30日北市都築字
第1093006727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餐館
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等裁處,該函於109年1月
31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09年 6月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
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
簽名確認,嗣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5484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
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
9年 6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5018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18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9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
年6月18日裁處書及109年1月30日函,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及109年10
月15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年1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026號
及 109年1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28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三、其間,商業處於 109年10月29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
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嗣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03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持續違規作「第21
組:飲食業」使用,已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
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
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783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原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109年12月18日訴願書雖載明:「……為因不服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
09年 11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78392號……對於○○餐廳之行政
處分,……」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7839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第97條之 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
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7月24日至市府辦理營業登記時,
沒有主動告知臺北市對於都市發展法規正強硬執行,使訴願人誤觸法
規,背負沉重債務,希望能停止後續罰鍰及展延期限,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
之計畫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將系爭建物作
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商業處109年1月9日、109
年 6月5日、109年10月2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8年7月24日至市府辦理營業登記時,沒有主動告知
臺北市對於都市發展法規正強硬執行,使其誤觸法規,背負沉重債務
,希望能停止後續罰鍰及展延期限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次依商業處109年1
0 月2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
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1:30時至 21:00時……有消
費者 5位,正在用餐(朋友聚會)……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
項:1.設 1廚房、1廚師,8組餐桌椅,提供客人至店內用餐。2.消
費方式: 80元至45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依上開訪視表,訴
願人使用系爭建物營業並提供消費者用餐,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
樣為餐館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
」,惟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合第3種住宅區得附
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條件(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
上道路),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
(三)又查商業處108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9444號函固准予訴願
人申請設立登記,惟於該函記載略以:「主旨:……請詳閱說明欄
相關事項,以保權益。說明:……三、商業登記所在地性質為法律
關係準據地,商業登記所在地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
係屬二事,貴商號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另應符合都計、建管、
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四、貴商業……
之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1……餐館業、2……食品什貨、飲料零
售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結果:(一)
都市發展局回復意見:第 1項不符合規定……(二)建築管理工程
處回復意見:第 1項不符合規定……請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
以免受罰。未來若擇定其他營業場所,請利用以下方式查詢是否符
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已清楚提醒訴願人
經營餐館業違反相關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1
月30日函、109年6月18日裁處書通知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訴願人仍持續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
」使用,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 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