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1061006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48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9年8月12日及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出勤時間為8時45分至1
      7時45分,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若勞
      工於其中1日出勤,該日視為休息日出勤,另1日則視為例假;出勤時
      間由勞工以識別證至打卡機刷卡記錄;勞工於辦理業務時須登入「徵
      授信系統」作業;加班申請制度係由勞工至線上系統「預計加班申請
      」頁面填寫加班單,再至「實際加班申請」頁面填寫加班時數及選擇
      加班費或補休,加班時間從17時45分開始起算,最小單位為 0.5小時
      ,每月薪資於次月2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加班費則於次次月2日給付。
      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
       20日、26日各延長工時 0.5小時;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
       延長工時1小時,合計8小時(延長工時於109年5月25日前者,計有
       6.5小時,於109年5月25日後者,計有1.5小時),又○君因故於10
       9年 5月25日前無法使用員工餐廳故核給餐費2,400元,依規定訴願
       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3,103元【〔(本
       薪67,850+餐費2,400)/240×4/3×6.5〕+(本薪67,850/240×4/3
       ×1.5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亦未給予補休,其他勞工亦有相
       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延
       長工時計4小時(10時20分至15時30分出勤,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
       ,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306元【(本俸89,
       220+餐費3,000)/240×(4/3×2+5/3×2)】,惟訴願人並未給付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399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分別以109年9月30日函陳述意見及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前2次分別為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
      、108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881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第
      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4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30萬元及2萬元罰
      鍰,合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109年12月17日補具訴願書,110年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
      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
      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
      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意旨及107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如雇主未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結果,雇主應無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義務。亦即勞工若自始未向雇主為延長工時申請,雇主則自始
       未發生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又依訴願人工
       作規則及員工差假管理辦法規定,訴願人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加
       班之實際時數,有待勞工申報後,訴願人方得依勞工申報之時數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且依○君109年8月21日回復○君之電
       子郵件說明可知,其於109年5月15日已有申報加班,其餘延長工時
       0.5至1小時之原因係在整理檔案做日常工作收尾及等友人一起下班
       。○君已於109年8月21日補提加班申請並選擇加班費,訴願人已於
       109年9月份薪資中給付。另原處分所載本次抽查之33名勞工亦有相
       同情事,惟原處分未明確記載此部分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之事實及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二)○君109年5月24日無打卡紀錄,○君於「徵授信系統」之登入紀錄
       僅記載登入時間,分別為10時27分及13時41分,無登出時間。且依
       ○君109年8月24日電子郵件說明可知,其當天係臨時起意加班,未
       事先報備主管同意,當天忘記刷卡,事後也忘記申請加班,其實際
       加班時間為10時20分至15時30分,並申請補報加班。訴願人未指示
       ○君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於勞工未打卡、未申請加班或通知訴願人
       情形下,訴願人根本無從得知其實際出勤時數為何,難認訴願人於
       勞工提出加班申請及告知其欲選擇加班費前,即負有給付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義務。
    (三)訴願人針對勞工於18時15分後退勤,均於次日以電子郵件請其確認
       延遲退勤原因,並提醒申請加班。勞工遲未申報實際加班時數及告
       知訴願人選擇加班費或補休時,訴願人無法直接發給加班費。且依
       法訴願人本無確認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登入作業系統之義
       務,訴願人於勞工申請加班前未發給加班費,並無故意或過失,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君之徵授信系
      統登入紀錄、員工加班單明細、延時加班檢核明細表、109年8月24日
      電子郵件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加班之實際時數,有待勞工申
      報後,訴願人方得依勞工申報之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
      ○君因整理檔案作日常工作收尾及等友人一起下班而延遲退勤,又○
      君已於109年8月21日補提加班申請並選擇加班費,訴願人業於109年9
      月份薪資中給付;訴願人未指示○君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勤,○君
      當天未打卡,未申請加班或通知訴願人,訴願人無從得知其實際出勤
      時數;訴願人於勞工申請加班前未發給加班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查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另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
       及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
       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
       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
       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前揭
       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101年5月30日及勞動部103年3月11日、103
       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1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分別
       載以:「……問:與所僱勞工約定之出勤時間及休假為何?是否採
       行變形工時制度?如何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答:比照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週一至週五08:45~17:45出勤,中間休息1小
       時。週六及週日未定義例假日及休息日性質,若其中一日出勤視為
       休息日加班,另一日則為例假日不得出勤。出勤時間由勞工以識別
       證至打卡機刷卡紀錄。個人之出勤時間勞工可以自行至『員工服務
       平台』查詢。問: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為何?答:自17:45起算,或
       由勞工自行休息用餐完畢後起算,以 0.5小時為最小加班單位。公
       司採行系統申請,流程為『預計加班』後再填寫『實際加班』系統
       ,加班費亦以實際加班時數核算,勞工亦得選擇加班補休。……問
       :約定之發薪日期及方式為何?答:工資(本薪及餐費)於當月 2
       號(遇假日遞延)以轉帳方式發放。加班費及請假工資於次次月 2
       號發放。工資清冊中之加班費,如5月份~7月份顯示之加班費為3月
       份~5月份之加班狀態。每月日數統一以30日核算……」;「……問
       :本次抽查勞工使用之業務作業系統為何?答:除法務人員外,本
       次抽查勞工使用之作業系統為『徵授信系統』,此系統之時間記載
       僅有登入之時間,若20分鐘未使用即自動斷線,該系統僅能於辦公
       室使用。問:貴公司針對勞工之出勤是否有異常控管之機制?答:
       是,出勤時間為 08:45~17:45,並於17:45起算加班,最小單位
       為0.5小時,故於18:15後刷卡下班之勞工,隔日系統即會寄送e-m
       ail 確認延遲退勤之原因,請勞工自行自『員工服務平台』填寫原
       因或申報加班……問:貴公司之加班流程(系統操作流程)請述明
       ?答:……公司之加班採事先或事後申請均可,申請流程為『預計
       加班申請』、『實際加班申請』。勞工於實際加班申請時可自行填
       寫加班當日之實際加班時數,並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加班費用於申
       請之次次月份發放。問:本次抽查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延時加班檢核
       明細表及加班申請明細表中,以勞工○○○(下稱○員)……為例
       ,勞工表示為『處理公務』但無加班之紀錄,原因為何?答:公司
       之異常控管機制如上述說明,隔日系統會以e-mail向個別勞工確認
       延遲下班之因素,每月月底亦會將勞工填載之狀態彙整交由單位主
       管再行確認。勞工○員……應是填寫異常事由後忘記申報加班。故
       ○員於109年5月份分別於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5月1
       2 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6日
       及 5月29日皆填寫『處理公務』,共計8小時未給予加班費3,103元
       【〔(67850+2400)/240×4/3×6.5〕+(67850/240×4/3×1.5)
       】,公司僅核給申請之5.5小時加班費2,113元……問:薪資單之項
       目性質為何?答:『餐費』為工作地點非在公司商登地址(開發大
       樓)者,公司會核給用餐費用。抽查勞工○○○因於109年5月25日
       前異地辦公無法使用公司員工餐廳,而有給予2400元。『補發免稅
       餐費』為前月餐費 1800元調整為2400元之差額。『補發本薪』為4
       月份調薪之差額 300元……問:提供之『徵授信系統』顯示勞工有
       於單週出勤至第六天,但無加班申請之紀錄,原因為何?出勤紀錄
       無顯示時間,原因為何?答:舉例勞工○○○於5月24日(週日)1
       0:27及 13:41登入……上開日期及原因公司會再確認後回覆。」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訴願人檢送○君109年8月24日回
       復○君之電子郵件略以「……1.請說明為什麼於假日出勤?是主管
       指示假日出勤?還是個人作業需求(主管不知道)?回覆: 5月中
       旬過後因案件數較多,且要辦理覆審,故有個人作業之需求,惟未
       事先通知主管。2.承上,如果是主管指示,為什麼沒有刷卡以及申
       請加班?如果是個人作業需求,為什麼沒有事先經過主管同意?為
       什麼沒有刷卡以及申請加班?回覆:因屬臨時起意加班,故未事先
       報備主管同意,另當日忘記刷卡,且事後也忘記申請加班。3.請補
       充勞檢提出的那些日期,假日加班的上下班時間,並申請補報加班
       。回覆: 5月24日周日加班時間為10:20~15:30,已申請補報加
       班……」查○君分別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20日、26
       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延長工時1
       小時,合計8小時(延長工時於109年5月25日前者,計有6.5小時,
       於109年5月25日後者,計有1.5小時),又○君因異地辦公於109年
       5月25日前無法使用員工餐廳,故核給餐費2,400元,訴願人依規定
       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103元【〔(本薪67,850+餐費2,40
       0)/240×4/3×6.5〕+(本薪67,850/240×4/3×1.5)】,惟訴願
       人並未給付,亦未給予補休;○君於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
       ,當日延長工時計 4小時(10時20分至15時30分出勤工作,扣除休
       息時間1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2
       ,306元【(本俸 89,220+餐費3,000)/240×(4/3×2+5/3×2)】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訴願人於訴願時自承因○君及○君未依規定
       完成加班申請,故其未給付○君及○君延長工時之工資,是訴願人
       未依約定給付日期(即 109年7月2日)給付勞工○君109年5月份平
       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君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109年8月21日補提出加班
       申請並選擇加班費後,其已於109年9月份薪資中發放補申請部分之
       加班費;○君109年8月27日補提出加班申請並選擇加班費後,其已
       於 109年10月份薪資中發放補申請部分之加班費;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君於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
       意旨,其等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君109年 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君109
       年 5月24日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完成加班
       申請為由而邀免責。復查訴願人於受檢時對○君上開延時加班檢核
       明細表所載為○君上下班時間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君因處理私事
       等而未提供勞務,且未能提出勞工於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勞務之具
       體事證供核,訴願人援引法院判決及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為據
       ,主張其並未違法一節,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判決僅屬法
       院基於個案事實或法律問題所為之法律見解,座談會第 5號提案結
       論僅供法院法官辦案參考,且非司法實務一致見解;對本案並無拘
       束力,自難逕援引作為本件免責、論述之依據。另查本件原處分業
       於「事實」欄敘明○君及○君延長工時日期、延長工時時數及訴願
       人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於「理由」欄載明處分之原因,「法令
       依據」欄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處
       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裁處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副知
       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未逐一記載其他勞工之違規情形尚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0萬元及 2萬元,合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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