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7. 府訴三字第1096085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6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
      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以行車憑單作為勞工出勤紀錄
      ,以每日第1趟發車時間作為上班時間,每日最後1趟返站時間作為下
      班時間,未實施變形工時;採排班制,每月至少排休 5日,一週起訖
      為週一至週日,至少排休1日,每日班表正常工時為8小時;並查得訴
      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下稱○君)休息時間,○君負責駕駛
      ○○路線,於109年6月10日計出車5趟次,當日出勤時間共計6小時28
      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 1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使○君於各趟
      次之間隔分別為15分鐘、20分鐘、23分鐘及22分鐘,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21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前3次為107年9月
      6日、108年 6月27日、108年12月12日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8及第5點規
      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二、事業單位依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
      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駕駛員工作性質採排班制,於營業大客
      車駕駛普遍不足情況下,尚須考慮給客人搭車方便性等因素,故與駕
      駛員協議採取分次實施休息,每次休息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應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之規定,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
      派駕駛勤務應符合連續駕車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
      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訴願人作業依法有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等人駕員行車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採排班制,並與駕駛員協議採取分次實施休息,每次
      休息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項、第35條、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
       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
       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亦有前揭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
       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方式為何?答:以行車憑單記錄出勤時間
       。……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9年6月出勤……情形為何
       ?答:○○○…… 109年6月計有6日、13日、18日、25及28日排休
       ,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其中2日、4日、5日、7日、8日、10日、1
       1日、12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等 15天
       工作滿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君已自承訴願人有使勞工○君出勤工作,未給予勞工繼續
       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次依○君109年6月10日駕員行
       車憑單記載,當日出勤時間共計6小時28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1次
       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使○君各趟次之間隔分別為15分鐘、20
       分鐘、23分鐘及22分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關於繼續工作每
       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規定。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採排班制,並與駕駛員協議採取分次實施休息,每
       次休息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等規定云云。惟依前揭前勞委會77年6
       月 4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
       0分鐘。另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係於106年5月26日
       修正,該條第 2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
       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
       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
       分鐘。……」修正理由係各汽車運輸業駕駛人工作時間與各行業從
       業人員相同,均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另本條文規範
       駕駛人駕車時間之限制,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
       時,要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及該條「駕車時間」之規
       範,此係避免駕駛人過勞及對行車安全之保障,惟因外界常生誤解
       以為調派駕駛勤務,僅須符合該條「駕車時間」之規定即可,忽略
       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之限制,為避免外界曲解法令,爰修正相
       關文字以資明確。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2規定:「營業
       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是訴願人與駕駛員協議採取分次實施休息,每次休息以不
       少於15分鐘為原則之作法,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又訴願
       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勞動基準
       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有遵守之義務,且二者之規範目的亦不
       同,縱如訴願人所述其休息方式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此亦僅訴願人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事由,得免於
       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舉發,仍無法免除其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5
       條規定之義務,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審酌訴
       願人係第 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處
       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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