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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0. 府訴三字第1096087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096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至109年9月24日,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宜食複合式餐飲店(店招: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從事油炸食物及
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
勤隊)於109年9月24日查獲,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並分別於109年9月24日及28日訪談○君及訴願人及製作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後,以109年10月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2694號書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085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
1等規定,以109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67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此次罰款15萬
對小店的經營有巨大的影響與壓力......調降罰金,讓小店能繼續經
營下去......」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
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今年發生疫情經濟蕭條,小店營運更加困難,此
次罰款15萬元對小店的經營有巨大的影響與壓力,訴願人違法應當受
罰,只求調降罰鍰,讓小店經營下去。
四、查專勤隊於109年9月24日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宜食複合式餐飲店從事油炸食物及清潔等工作。有
重建處109年9月24日及28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談話
紀錄、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今年發生疫情經濟蕭條,小店營運更加困難,此次罰款
15萬元對小店的經營有巨大的影響與壓力,訴願人違法應當受罰,只
求調降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
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101年9月3日
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專勤隊109年9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隊人員於本(109)年9月24日14時許到『臺北市市大安區○○
南○○路○○段○○號○○樓『○○』進行查察時,你從該店後門
逃跑,被本隊人員於後門查獲你係失聯移工身分,是否屬實?答:
是。問:......本隊人員抵達『○○』查察時,你原本正在做什麼
?答:我當時正在廚房備料,我正在切地瓜......問:請問你是何
時開始到『○○』工作?答:我約 2個月前開始......工作,目前
只領過一次薪水。問:何人介紹你去『○○』工作的?......答:
......我......自己去找老闆應徵,我當時拿我的健保卡跟老闆應
徵......問:誰發薪水給你?薪資如何計算?何時發薪水? 答:
是老闆發薪水給我。月薪新臺幣 3萬元,都領現金。上次是9月5日
領薪水的。......問:應徵時是否提供證件供雇主檢視?答:我當
時拿著我本人的健保卡正本去應徵工作,我不記得老闆那時候有沒
有翻拍我的健保卡,老闆不知道我是失聯移工身分,因為我跟他說
我有在工廠上班。......」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專勤隊109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本隊人員於本(109)年9月24日14時許到『臺北市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進行查察時,現場有 1名越南
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從『
○○』後門逃跑並經本隊查獲,經本隊人員詢問,你稱○工原於店
內從事廚務工作,因你是該店的負責人,所以通知我過來製作筆錄
,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問:你跟○工是何關係?答:
他都是我店內的員工。......問:○工何時來你店裡工作?由誰應
徵?答:○工大概是本年8月的第二個星期開始 ......至『○○』
......當初是我應徵的,當時我們店門口有貼徵人啟示,○工就自
己進來問有沒有缺人。問:○工來應徵時,是否檢視過他的身分證
件?是否有將其證件影印留存?答:○工來應徵時有拿健保卡給我
看,我當時有拍照留存,現在可以出示給貴隊看。......問:○工
每日工作多久?是否有休假?薪水如何計算及支付?......答:工
作時間為早上9時30分開始工作至晚上20時30分,下午15時至16時3
0分為休息時間。......月薪為新臺幣 3萬元,每個月5日為發薪日
,我都以現金支付給○工......。」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君持有之健保卡非屬其取得在我國工作許可之法定證明文件
,是縱訴願人確有查驗○君之健保卡,仍難認其已盡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規定之查證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是本件經專勤隊查獲訴願人自 109年8月至9月24日聘僱許可失效之
越南籍外國人○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宜食複合式餐飲店從事油炸食物
及清潔等工作;且訴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
坦承不諱,兩人供述一致;復依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
010511661 號函釋意旨,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應徵者是
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對於○君
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覈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
人於聘僱○君時未查驗其居留證及合法工作相關證件,即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