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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74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01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派員
查察,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 109年6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計71人,其中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4人及5.63%,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15條之1及其附表1規定,爰以109年9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
6478號函移請本府查處。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嗣以 109
年10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9305428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275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2等規定,以 109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01112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01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
109年12月7日第1096110111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011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
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5條之 1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
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
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
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附表一(節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人數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31人至100人 百分之5及3人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32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其中1位移工雖於109年 5月11日行蹤不明,惟其
早已於109年4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故依法訴願
人已免除服務管理權責之責任,故於情法而言應不可列入計算,取消
該1名移工後計算比率為4.2%(3人),未達規定之比率,請撤銷原處
分。
四、本案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15日查核,訴願人於查核日109年6月15日前
1年內所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有 71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
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4人及5.63%,確已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1及其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
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31人至100人、行蹤不明比率5%及3
人以上),此有勞動部109年9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478號函、
重建處109年10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4280號函、訴願人109年9
月30日函及外勞每月入境月報表、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2日之陳述意
見書及訴願人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名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中1位移工雖於109年5月11日行蹤不明,惟其早已於1
09年 4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故依法訴願人已免
除服務管理權責之責任,故於情法而言應不可列入計算,取消該 1名
移工後計算比率為4.2%(3人),未達規定之比率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
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 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督促
其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其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
於外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而目前在臺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不僅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
所不公,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17款規定,以法令明
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 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
以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中 1位移工雖於109年5月11日行蹤不明,惟其早已
於109年4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故依法訴願人
已免除服務管理權責之責任一節,經查訴願人雖於109年4月15日與
該移工終止契約,惟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行蹤不明
外國人人數部分,係指外國人入國起算 3個月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而行蹤不明比率,係以「行蹤不明
人數」除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並無排除外國人或雇
主已與仲介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而發生行蹤不明者。該移工於10
9年3月8日入境,109年5月11日行蹤不明,其於訴願人引進3個月內
即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應予以計列。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
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