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8日大同字第
    001540號及108年3月18日大同字第00526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二、因滅失請
      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
      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
      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第1項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二、案外人○○○及○○○檢附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遺失以致
      滅失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前者就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大同區○○段
      ○○小段 xxx建號建物,後者就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
      ,分別以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收件大同字第00154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108年2月11日收件大同字第005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分別以108年1月1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
      70009862號及108年 2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022242號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8年2月18日大同字
      第001540號及108年3月18日大同字第005260號(下稱原處分)辦竣書
      狀補給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時,應由登記名義人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
      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查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雖主張○○○及○○○與其已歿
      配偶○○○等人間就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係借名登記,由○○○
      及○○○等 2人出名登記,其為○○○之繼承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云云;惟本案係登記名義人○○○及○○○等 2人依上開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尚未涉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異動,且訴願人之已歿配偶○○○
      等人與○○○、○○○就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是否確有借名登
      記之私權法律關係,尚待法院審理;則由目前訴願人提供之卷證資料
      ,尚難遽予認定訴願人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與
      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充其量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
      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乃以110年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0
      9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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