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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0960874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9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357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 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怠金。」
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2幢2棟地上15層、地下3層,共36戶
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且原處分機關10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26點載明:「○○街○○巷與○○○路○○段
○○巷間道路,該通路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
售時列入交代。」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至110
年 6月30日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民眾陳情反
映,認系爭管委會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與○○○路○○段○○
巷間道路(下稱系爭通路)私設路障未依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
,乃以109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02250號函(下稱 109年11月
2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請其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送都發局核處,逾期未辦理者,逕針對現況實質管領力者,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經系爭管委會以109年11月5日彩字第
109110501 號函復於系爭通路設置盆栽之目的係住戶為維護行經通路
之用路人安全,所擺放之間格寬度足以提供住戶及公眾通行無礙,應
已達無條件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語。
三、嗣都發局陸續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3日至系爭通路勘查,發
現系爭通路仍擺放盆栽,有未依原核准設置目的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
等情事,因系爭管委會為對系爭通路具實質管領力者,乃依行政執行
法第30條規定,以 109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1526號函(下
稱109年11月11日函)及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192號函
(下稱109年11月26日函),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1萬元怠金,並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管理維護義務,屆期仍未履行者,
將連續處怠金。 109年11月11日函、109年11月26日函分別於109年11
月16日、109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對於109年11月11日函、109年11
月26日函不服,向都發局聲明異議,經本府分別以 109年12月22日府
都建字第1093115102號、第1093115405號函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
。
四、復都發局再次於 109年12月10日至系爭通路勘查,發現系爭通路仍有
未依原核准設置目的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等情事,審認系爭管委會對
系爭通路具實質管領力,其未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履行管理維護義務,
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5
777號函(下稱 109年12月18日函),處訴願人2萬元怠金,並限於文
到7日內履行管理維護義務,屆期仍未履行者,將連續處怠金。109年
12月18日函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12月18日函,於
109年 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都發局檢卷答辯。訴願人另於110年1月22日向都發局聲明異議,經本
府以110年2月17日府都建字第1106026320號函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
案。
五、查都發局 109年12月18日函,係因訴願人仍未依系爭通路原核准設置
目的應無條件供公眾通行等情事,處訴願人 2萬元怠金,並限其於文
到 7日內履行管理維護義務,逾期仍不履行者,將連續處以間接強制
之怠金。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以為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復查訴願人業於110年1月22日向都發局聲明異議,經本府以110年2月
17日府都建字第1106026320號函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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