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0960873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261號裁處書及第10932276262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2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2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及○○弄○○、○○、○○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5層地下 1層3棟共4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弄○○號○○樓建築物之承租人。本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弄前之
    私設通路(下稱系爭地點),經人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等情,案經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車
    牌號碼 xxx-xxx(下稱系爭機車)等機車車主之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之車主,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141601號函(下稱 109年 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
    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
    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訴願
    人於 109年10月30日透過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回函檢附照片表示已
    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現
    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276262號函(下
    稱109年 11月19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227626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
    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11月
    19日函,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
      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
      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
      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在 108年發生停車糾紛後,即經
      議員於同年 11月7日召集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查明該地使用屬性,訴
      願人爰依同日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 30弄6
      號、8號前面積約達2格汽車格之合法停車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停放機車之事實,有7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109年11月13日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在 108年發生停車糾紛後,即經議員於同年11
      月 7日召集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查明該地使用屬性,訴願人爰依同日
      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弄○○號、○○
      號前面積約達2格汽車格之合法停車空間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違規設置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者,
       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第 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違規設置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
       避難。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30弄4號2樓之承租人,經訴願人於110年1月28
       日訴願書自承在案,是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
       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私設通路停放機車之情事,前
       以109年 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地點停放機車之違規情
       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陳述意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109年10月13日函於1
       09年10月 19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檢附改善後之照片
       予原處分機關,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3日派員至
       系爭地點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私設通路停放機車情事,有影響
       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
       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放置機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依108年1
       1月7日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其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 30弄6
       號、8號前面積約達2格汽車格之停車空間;惟此經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84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說明略以:「......系爭地點領有7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
       本局調?該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檢視私設通路及停車格位
       置,並比對 109年11月13日當日現場照片,訴願人停放機車處係為
       私設通路之範圍 ......」並有1樓平面圖影本附卷佐證,可知系爭
       機車停放位置為私設通路範圍而非停車格;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11月1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
      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