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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063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13322),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欲申請租金補貼
之建物(地址: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於申請時填載之每月租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月6日
北市都企字第1103006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案件編號:1091B13322號....
..有關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租金每月不得高於﹩39,000,
但因租約金額為﹩40,000而被列為不合格......」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第 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
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
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每月租
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
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
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
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附表三 租金上限(摘錄)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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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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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上限(每戶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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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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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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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租約金額4萬元包含1,000元管理費在內,正確
租約金額為3萬9,000元,為此重新與屋主重訂租約修正。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
請時填載內容查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 4萬元,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9年
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住宅補貼後台管理(案件編號:1091B13322)網
路頁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租約金額4萬元包含1,000元管理費在內,正確租約金
額為3萬9,000元,並與屋主重訂租約修正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
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又該附表三明定本市每戶每月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次按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8月24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13322),
申請時所填載系爭建物每月租賃金額為4萬元,有訴願人109年度租金
補貼申請書及住宅補貼後台管理(案件編號:1091B13322)網路頁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原租約金
額4萬元包含1,000元管理費在內,正確租約金額為3萬9,000元,並提
出重新訂定之租賃契約影本;惟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提出之文件
為審查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
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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