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15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10216),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即訴願人之長子,下稱○君)持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
    之○○住宅(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1315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申請內政
      部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091B10216),經審查結果
      列為不合格......是否可以重新審核?......」等語,並於嗣後以信
      封載明訴願及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
      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
      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
      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家庭成員僅持
      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
      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本辦法所
      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16條第 1款規定:「申請
      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兒子小套房係他與女友同住,女友戶籍地亦在本
      市北投區○○路○○號○○樓之○○;訴願人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沒
      有租金補貼,繳不出房租;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所有系爭住宅,即持
      有自有住宅,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之建物相關部別
      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系爭住宅係訴願之子與其子之女友同
      住,其子之女友亦設籍於系爭住宅云云。按住宅租金補貼對於是否有
      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申請人戶籍內
      直系親屬,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
      查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於109年8月17日申請
      時,○君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復查依
      系爭住宅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記載,○君係單獨持有系爭住宅,
      其持有自有住宅,即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資格條件,訴願
      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訴其子之女友
      亦設籍系爭住宅一節,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無涉,其
      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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