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106080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4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1336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設立於臺北市,嗣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4日變更公司
      地址設立於新北市,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案外人即雇主○○○(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 108年3月8日至
      110年3月30日)。期間,因受看護人○○○(下稱○君)於109年7月
      15日逝世,○君自受看護人逝世後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惟訴願
      人仍以○君名義於 109年9月2日向勞動部申辦遞補招募許可,涉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勞動部乃以109年9月23日勞
      動發事字第1090735169號函移由本府核處。嗣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以109年9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0008795號函,
      請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前依同函說明四內容回復,經訴願人以 109
      年10月12日說明函回復後,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107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2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
      人與雇主都承認係人員疏失導致不小心將文件送出,並非刻意隱瞞病
      人已往生之事實,且雇主根本無使用外勞之需求,無須刻意隱瞞往生
      事實違法申請外勞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23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368
      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09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前
      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 1項
      第 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 6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
      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
      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知悉雇主○君名下病人已往生,卻因
      內部人員交接疏失,導致送件人員仍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線上作業方式
      ,按出送審;本案送件內容並無偽造任何不實資料,此案已無後續發
      展,就重處30萬元罰鍰,實為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俟知悉受看護
      人逝世後,仍於 109年9月2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辦遞補招募許可
      ,提供不實資料,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訴願人與○君108年3月
      8 日訂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09年12月7日
      陳述意見書、勞動部109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5169號函、重
      建處109年9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00087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知悉雇主○君名下病人已往生,卻因內部人員交
      接疏失,導致送件人員仍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線上作業方式,按出送審
      ,就重處30萬元罰鍰,實為不合理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15
      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109年9月11日說明函略以:「本公司○○有限公司受
       雇主……(以下簡稱○君)委託辦理所有外勞事宜,108年5月29日
       ○君名下外勞逃逸時,承諾雇主會在 3個月後幫雇主申辦遞補招募 
       申請,並於本公司內部辦件系統設定提醒鬧鐘。 但109年 7月15日
       ○君被看護者死亡,○君確實於109年7月15日通知本公司此事。當
       時接洽人員記錄下來並將電腦設定通知取消,但不知何故,電腦設
       定之行事曆通知並未取消成功,導致109年8月30日本公司內部系統
       仍顯示辦件通知,後端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直接執行送件申請。本
       公司因一時疏忽未及時發現程序疏漏,實非知情仍刻意提供不實資
       料……。」該說明函並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在案。復依卷
       附資料所載,○君與訴願人間之委任聘僱契約期間雖自 108年3月8
       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惟因受看護人○君於109年7月15日逝世,
       自斯時起○君即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訴願人明知上開情事仍以
       ○君名義於 109年9月2日向勞動部申辦遞補招募許可,此亦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就受任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動部申辦遞補
       招募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又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
       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並受有報酬
       ,對於受看護之○君經○君通報業於109年7月15日死亡之事實、○
       君是否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知悉○君業於上開時日死亡,○君即不具
       備聘僱外國人資格,卻因內部作業交接之疏失,仍於109年 9月2日
       向勞動部申辦遞補招募許可,難認其申辦資料與事實相符,其執行
       就業服務業務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君業於109年7月15日
       死亡之事實,仍向勞動部申辦遞補招募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應受罰。又縱本案已無後續發展,訴願人仍
       不得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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