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096086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81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其附設之恆安居家服務部勞工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
      並依到職週年制給予特別休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年資2年以上,未滿3年者,享有
      特別休假10日。並查得:勞工○○○(下稱○君)105年10月5日到職
      ,至107年10月5日工作年資已滿2年,未滿3年;
    (一)訴願人以○君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勤時數(計452小時)及107
       年1月份至 9月份出勤時數(計1,475小時)合計之時數,依比例計
       算○君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下稱系爭得行使特別休
       假期間)特別休假 10日之特別休假時數為76小時【10日x 8小時〔
       (452小時+1,475小時)/2,088小時〕=73.82小時;依出勤時數452
       、 1,475小時,訴願人分別計給特別休假時數18、58小時,合計76
       小時,下稱系爭特別休假時數】
    (二)系爭特別休假時數未休時數折算之工資,訴願人於 106年12月份提
       前結清部分未休時數(18小時,下稱系爭18小時)折算之工資3,60
       0元(18小時x 200元=3,600元);其餘未休時數58小時折算之工資
       1萬1,600元,則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發放予○君。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前結清部分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行為,使
      ○君於系爭得行使特別休假期間內,喪失部分得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之
      權利,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爰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
      6113228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
      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3等規定,以109年11月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781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3日補充訴願
      理由,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 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
      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
      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3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  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提前結算特休時數,而係會計同仁於結算未休特休作業
       時,因係手工作業,僅匡列 107年1月至10月4日間出勤時數所應換
       算特休時數58小時,漏算106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間出勤時數應換
       算特休時數系爭18小時。事後發現,再以現金補發,訴願人並無違
       規。
    (二)原處分機關僅因現金簽收單據,只有員工簽名而未註記給付日期,
       逕自推斷於 106年12月底提前結算。若要結算,至少應俟勞工到職
       週年統計總工時,再給予特休時數工資,如何會一部分提前,一部
       分延後至隔年均未休特休時再予結算。又既無勞工簽署收領日期,
       不能證明是事後發放,原處分機關又憑藉什麼認定是 106年12月即
       已提前結清?
    (三)原處分機關 108年2月至3月進行勞動檢查,並開立108年4月30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860097681號裁處書,以訴願人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而進行開罰。訴願人是時陳述,係因給予勞工時薪高於基本工
       資,超額部分已遠超過勞工應取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但未獲原處
       分機關認可。訴願人於108年3月前就部分工時勞工並未另外結算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而是經由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提醒後始開始辦理
       ,故斷無可能有本次裁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勞工得行使特別休
      假期間前,即部分結清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 109年10月8日、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9年10月29日函
      、○君年度工時表 2紙、108年10月員工薪資清冊、108年11月20日轉
      帳紀錄、付款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漏算系爭18小時特別休假,業已事後補發現金,經
      勞工簽領;勞工未簽署收領日,不能證明係提前結清;訴願人於 108
      年 3月前給付時薪高於基本工資,未給付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始予計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 106年並無
      提前結清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
      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計算勞工特別休假年資,其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自勞工受僱當
      日起算,每 1週年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8日、21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
       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Q 貴單
       位如何給予員工特別休假? A 按員工到職日週年並按出勤時數比
       例計給,員工可自由排休,年度終結或離職則折算工資予員工。
       例:
          員工出勤總時數(取得特休期間) x 年資天數 ……
         ───────────────
                     2088
                                   」
       「......Q 貴單位是否於106年12月曾結算過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A 是。有部分勞工有分2段結算過,為何僅結算部分勞工原因
       會再釐清後回復。......」上開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
       1.訴願人之員工名單及○君年度工時表等影本記載,○君到職日為
        105年10月5日,時薪200元;訴願人依○君 106年10月至12月及1
        07年1月至9月出勤時數452小時、1,475小時,依比例計算○君取
        得特別休假時數計給76小時(18小時+58小時=76小時)。○君於
        系爭得行使特別休假期間,「特別排休」時數均記載為「 0」,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系爭特別休假時數未休時數折算之工資【3,
        600元(即18小時x200元)+1萬1,600元(即58小時x200元)】。
       2.○君108年10月員工薪資清冊影本記載「......特休未休......1
        1,600......」及108年11月20日轉帳紀錄記載轉帳金額1萬1,600
        元。又經○君簽名、備註欄記載「 106年特休未休代金(106.10
        .04~106.12.31)」、金額為 3,600元之付款憑單影本記載,金
        額為3,600元。
    (三)是依前述員工薪資清冊、轉帳紀錄及付款憑單等影本所示,○君系
       爭特別休假時數應休未休折算之工資,訴願人係分次給付,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又據○君於前述會談紀錄自承部分勞工於 106年12
       月曾分段結算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是訴願人有提前結清
       勞工部分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行為,使勞工於得行使特別
       休假期間內,喪失部分排定特別休假期日權利之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既於○君年度工時表影本記載,○君特休天數10日、按
       比例:自 106年10月至12月,計給特休時數系爭18小時;自107年1
       月至 107年9月(107年10月○君無出勤時數),計給特休時數58小
       時,且○君特別休假時數均未行使,訴願人結算○君系爭特別休假
       未休時數折算之工資,自應依年度工時表影本記載之時數及金額為
       給付。惟訴願人卻於○君 108年10月員工薪資清冊記載折算之工資
       為1萬1,600元(即特別休假時數58小時折算之工資)。至於系爭18
       小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訴願人僅出具經○君簽名未載日期之
       付款憑單影本,而該付款憑單影本僅能證明訴願人確有給付系爭18
       小時折算之工資,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相關之會計憑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係訴願人事後補發之證據資料供核,尚難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
       。另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以 108
       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681號裁處書予以裁處,惟該裁處
       案所涉勞工並無○君,訴願人何時開始計給○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之情事,並無卷附資料可據,訴願人亦未提供足資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