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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738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
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爭
地址)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造等增建1層高約8.0公尺
,面積約79.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1738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8164號函(下稱1
09年1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10年1月28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
除,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預訂於110年1月29日上午強制拆除。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系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09年 5月28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 1份黏貼於系爭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地址雖非行政
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應收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惟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
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
文書內容,應已生送達效力。經查訴願人 110年1月20日訴願書、109
年11月13日向建管處陳情提送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
業分別記載略以:「 ......訴願人......至109年11月中始知悉原處
份存在......」、「......查報文號 北市建字第1093173853號.....
.爭議事由?查報認定搭蓋時間有誤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訴
願人至遲已於 109年11月13日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11月14日)起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09年12月15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月12日始
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有該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3日函部分,業經本府
以110年2月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2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
議程序辦理;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
依訴願法第 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2月4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0220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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