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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2761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面積為 77.57平方公尺。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及上址○○號○○樓營業(市招:○○坊),經本府體育
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當場製作該局轄
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並以109年7月8日北市體產字第10901
27764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
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
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
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
規定,系爭建物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
189826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辦理休閒、文教類 D-1組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敘
明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罰。109年7月16日函於109年7
月21日送達,訴願人於109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 109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核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
核機構)認不合規定,經通知訴願人限期30日內改正完竣並辦理複核
。
二、嗣訴願人向體育局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運動訓練班場所,經體育局檢
視符合運動訓練班,乃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體產字第 10930041162號
函(下稱109年9月2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察。訴願人復於
109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10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惟經查核機構認訴願人提供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尚無
法辨識保單金額,不合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限期30日內改正完竣並辦
理複核;訴願人再次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建物109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休閒中心等類似場所營業使用,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276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25日函)檢送同日期第
10930276162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109年12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76161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5日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D-5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D-1 D-5 使用項目舉例 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1.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2.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
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
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組別 D-1 D-5 規模 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檢查及申報時間 頻率 每2年1次 每1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內政部105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122號令釋:「有關運動訓練
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
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二、未附設鍋爐、水療、三溫暖、蒸氣浴、
烤箱設備。三、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四、未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
應。 」
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
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詢
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節,……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
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
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
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D5……等類組。 第一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體育局溝通,經體育局將系爭場所改
列為「運動訓練班」,並於 109年12月掛件公安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
表一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
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
爭建物並無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紀錄,有體育局
109年7月6日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109年7月8日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日函暨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體育局將系爭場所改列為「運動訓練班」,並於109年1
2 月掛件公安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
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2年1次,於 7月1
日至9月30日(第3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 7月1日至1
2月3 1日(第3季、第4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
9年1 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略以,倘屬迄未有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
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
申報者,得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坊,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一所
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至9
月30日止(第 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然訴願人逾上開期限而未申報,迄至10
9 年12月31日始辦理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此逾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限而未
申報者,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
應屬有據。又縱系爭建物改列為「運動訓練班」,惟其仍逾原處分機
關109年7月16日函要求之改善期限而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