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0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80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自106年1月11日
      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與勞工約定排班制:(一)早班
      (9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21時30分);(二)午班(11時3
      0分至 17時30分、18時30分至21時30分),各班別各有中午及晚餐用
      餐時間,合計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
      ,訴願人以出勤紀錄之打卡時間作為勞工出勤及工資計算之依據,勞
      工延長工時係以 0.5小時為最小單位。該次檢查○○○(下稱○員)
      之個案,其於本市安和店擔任外場主任職務,自 108年8月5日(週一
      )至108年9月1日(週日)為○員4週變形工時起訖區間,以此類推,
      ○員每月休假日數為月休8日及當月國定假日合計日數,每月7日發放
      勞工前1個月1日至最末日區間之工資、福利津貼、其他加項、其他扣
      項(含勞健保、人事差勤扣項及營收未達扣項)及加班費等,另每月
      10日發放勞工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和○員約定每月底薪4萬元,另有福利津貼(即主管加給)2
       ,000元及其他加項(調動○員工作地點所給予之補貼)。經檢視余
       員109年3月份工資清冊,發現有「其他扣項」,包含:主管扣薪4,
       200元( 4萬2,000元×10%)及少排班扣薪645元(4萬元÷31日÷9
       小時× 4.5小時)。訴願人表示因109年3月份受疫情影響,扣除余
       員主管工資且未能提具書面證明○員同意扣薪。另訴願人表示有實
       施減班休息,惟查實施區間係自109年4月1日開始,訴願人自109年
       3 月份先行扣除少排班之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員109年3月份第1次工資(含工資、福利津貼及其他加項)計2萬
       7,000元,依約定應於 109年4月7日發放,另○員109年3月份第2次
       工資1萬7,000元,依約應於109年4月10日發放,惟檢視工資清冊,
       發現○員上述兩筆工資分別於 109年4月15日及4月27日始發放,其
       他部分月份亦有類此情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檢視○員之出勤紀錄,發現○員108年10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33元
       【4萬4,000元/240(3×4/3)=733元】、109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379元【 4萬5,498元/240(1.5×4/3)=379元】及109年7月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489元【4萬4,000元/240(2×4/3)=489元】,合計1
       ,601元,訴願人於受檢時仍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
       規定。
    (四)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依法於每4週之週期
       內應給予勞工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合計給假8日。原處分機關檢查
       發現○員在 108年8月5日至9月1日、109年1月20日至2月16日、109
       年2月17日至3月15日之4週變形工時區間內均短少休假1日,訴願人
       同意以108年8月6日、109年2月1日及109年2月29日為休息日,○員
       上開休息日均有出勤,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員休息日出勤加給工資
       6,967元,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
    (五)訴願人受檢時自承,○員曾電詢要求提供出勤紀錄,惟截至檢查日
       (109年9月22日)止,訴願人尚未提供○員出勤紀錄副本,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六)○員自108年9月2日起109年7月5日止,共有11天國定假日未休(上
       開期間,○員每月工資均為 4萬4,000元),訴願人已給付4,200元
       國定假日工資,尚有1萬1,933元未給付;另訴願人以事假名義扣除
       應照給○員之例假及休息日工資,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情形略以:
       1.108年9月2日至9月29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及國定
        假日1日(9月13日中秋節),○員當月僅排休8天,尚餘1天國定
        假日未休,受裁處人同意以108年9月 7日為國定假日之挪移日,
        惟訴願人當日出勤。
       2.108年9月30日至10月27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及國
        定假日1日( 10月10日國慶日),○員僅排休8天,尚餘1天國定
        假日未休,受裁處人同意以108年10月8日為國定假日之挪移日,
        惟訴願人當日出勤。
       3.108 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9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
        日及國定假日1日(1月1日開國紀念日),○員僅排休7天,尚餘
        1天國定假日未休,受裁處人同意以 109年1月10日為國定假日之
        挪移日(會談紀錄誤植為 1月31日),惟訴願人當日出勤。
       4.109 年1月20日至2月16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及國
        定假日4日(1月24日除夕至1月27日初三),○員僅排休7天,尚
        餘4天國定假日未休,受裁處人已給付3天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20
        0元,並同意以 109年1月31日為國定假日之挪移日,惟訴願人當
        日出勤。
       5.109年2月17日至3月15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 4日及國
        定假日1日(2月28日228紀念日),○員僅排休7天,尚餘 1天國
        定假日未休,且訴願人於該國定假日出勤。
       6.109年 3月16日至4月12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及國
        定假日2日(4月4日兒童節、清明節),○員僅排休8天,尚餘 2
        天國定假日未休,受裁處人同意以 109年4月3日為其中一日之國
        定假日之挪移日,且訴願人於該國定假日及挪移日均有出勤。
       7.109年6月8日至7月5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 4日及國定
        假日1日(6月25日端午節),○員僅排休8天,尚餘1天國定假日
        未休,受裁處人同意以109年6月26日為國定假日之挪移日,惟訴
        願人當日出勤。
       8.綜上,上開期間○員共有11天國定假日未休(上開期間,○員月
        工資均為 44,000元),受裁處人已給付4,200元國定假日工資,
        尚有11,933元未給付(4萬4,000元÷30日×11日=1萬6,133.33元
        ;1萬6,133元-4,200元 =1萬1,933元)。
       9.○員於108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
        4 日,○員僅排休 3天,餘 5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員不需出
        勤,訴願人仍應照給工資,訴願人以事假名義片面扣除○員 5天
        照給工資6,667元(4萬/30×5=6,667);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
        1月19日 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 4日,○員僅排休7天,
        餘 1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員不需出勤,訴願人仍應照給工資
        ,訴願人片面扣除○員 1天照給工資1,333元(4萬/30×1=1,333
        );訴願人合計扣除應給付○員6天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工資8,0
        00元。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5155號函命訴願
      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1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在
      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 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13、15、17、18、27及48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78005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該裁處書於 109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月4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9年
      12月2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110年1月1日
      ,該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星期五),放假 1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1月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
      於110年1月4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 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第 24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
      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
      3 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國慶日:……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
      五、農曆除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節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
      日放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提供餐飲服務為業,因新冠肺炎影響致業績慘淡,遂於10
       9年3月20日與○員開會協調減少工時及調降薪資,雙方會後達成協
       議,○員同意自109年3月份減少薪資10%,以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止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有雙方共同簽署之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可稽。
    (二)訴願人與○員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內容雖有部分限
       縮○員之權益,但仍係經勞雇雙方共同協議後簽署,且其中約定○
       員之每月薪資亦未低於 109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3,800元,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員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顯然有誤。
    (三)原處分機關以○員在108年8月5日至9月1日、109年1月20日至2月16
       日、109年 2月17日至3月15日之4週變形工時區間均短少休假1日,
       訴願人同意以108年8月6日、109年2月1日及109年2月29日為休息日
       ,而認定訴願人未給付○員休息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然此情形應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之規定,而非屬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
    (四)○員 109年4月至6月工資之給付雖稍有延遲,惟訴願人並非長期拖
       欠薪資,○員之薪資均有在當月底前全額領取,訴願人於事前亦有
       告知○員並取得其諒解,請惠予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或第8條之
       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訴願人之處罰。
    (五)訴願人已於 110年1月26日將○員近5年詳細之出勤資料整理並交付
       由律師代收,且對於裁處書所指有漏未給付○員之休假日出勤加倍
       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均已全額補足,且檢討漏給加班費之
       原因,乃訴願人誤解變形工時之排班方式所致,而非故意違反規定
       ,請審酌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對訴願人之處罰。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2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出勤明細表、
      月薪清單、訴願人與○員於109年3月20日簽訂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下稱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記載:
       「…… Q 貴公司針對○員工資扣項項目為何? A……109年3月,
       因疫情影響,公司有扣主管薪資10%,故扣○員工資……(42000×
       10%),希望主管可以共體時艱,惟僅口頭協議,沒有任何書面。1
       09年3月至7月,因疫情影響,所以有實施少排班(即減班)扣薪,
       該約定為書面協議,雙方有簽減時協議書。○員109年3月21日少排
       班2.5小時,3月30日少排班2小時,扣薪645元……109年3月20日簽
       訂之減時協議,另有加註附約: 1.上班時數維持不變(含用餐+休
       息)。2.主管津貼取消。 3.薪資佔營業額40%,可彈性縮短工時減
       薪低於 40%优先補足主管津貼。附約係黃負責人與主管及所有員工
       討論後寫上,惟後面無○員加註簽名。109年4月起,依上開協議,
       增加『營收未達標扣福利津貼』及『營收未達標分攤金額計算』扣
       項。例如109年4月,全店營收40%為人事成本,因營收未達40%,致
       公司多出49,371人事成本,由員工分擔,○員分擔額度及比例為(
       超出人事成本)×(○員工資/全店人事成本)=6370元……」並經
       ○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與○員於109年3月20日簽訂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協議書影本所示,其實施期間載明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
       0日止,且並未記載乙方(即○員)109年3月份薪資同意減少10%,
       與訴願書所附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影本記載「乙方 109
       年3月份薪資,同意減少10%。」明顯不同;又依上開109年9月22日
       會談紀錄及訴願人 109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均顯示,訴願人扣發
       ○員109年3月份主管薪資均表示僅有口頭協議,並無任何書面協議
       ;是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影本載有
       「乙方(即○員) 109年3月份薪資,同意減少10%。」其真實性若
       何,尚非無疑;另依○員109年3月份月薪清單影本顯示,其上記載
       :「……其他扣項:主管扣薪…… 4200……少排班扣薪……645…
       …」訴願人於109年3月確有對○員為扣薪之行為,與上開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所載實施期間(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
       日止)亦有不符。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與○員簽有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一節,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記載:「……Q 貴公司每月發薪日為
       何日,薪資計算期間起訖周期為何?……以何方式給付勞工○○○
       每月工資?是否有給付證明? A 公司依工作規則每月有2次發薪日
       ,每月 7號及每月10號。7號發上月1號~最後1號工資、福利津貼、
       其他加項、其他扣項(含勞、健保、人事差勤扣項及營收未達標扣
       項)、加班費。10號發上月 1號~最後1號其他工資,對○員而言,
       即 17000元固定工資。……。」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惟依卷附
       ○員 109年3月份月薪清單顯示,訴願人發給○員該月第1次工資、
       福利津貼及其他加項之發薪日期為 109年4月15日,第2次發給○員
       之其他工資(訓練津貼)發薪日期為109年4月27日。是訴願人未依
       約定時間給付○員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 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Q 108年10月、109年5月
       及109年 7月是否有給付○員平日加班費? A 108年10月13日○員
       ……扣除休息 1小時用餐,有8.5hr工時,109年5月10日,扣除1小
       時用餐,有9.5小時工時, 109年7月7日,扣除1小時休息,有10小
       時工時,108年10月25日,扣除1hr休息,有9.5hr工時,108年10月
       26日,扣除1hr休息,有9hr工時,均未給付平日加班費。……。」
       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本件稽之卷附○員 108年10月、109年5月
       及109年 7月之出勤明細表及月薪清單影本,○員於108年10月13日
       、25日及26日、109年5月10日及7月7日確有延長工時,惟稽之前開
       月薪清單影本,均未見給付加班費之記載,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未給
       付加班費,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亦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第2款及第22條之3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Q 以108年8月至109年7月31
       日為例,○員休假狀況為何?  A(按:附表)……依上表,公司
       ……少3天休息日未給付加班費。公司同意以……108年8月6日、10
       9年2月1日及29日為休息日……。」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員出勤明細表影本,○員108年8月、109年2月薪資應均
       為4萬4,000元,108年8月6日、109年2月1日及29日為休息日,○員
       均有出勤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員休息日出勤工資6,967元(○員
       時薪:4萬4,000元÷30日÷8小時=183.33元;訴願人未給付○員休
       息日出勤工資:183.33×【(2小時×4/3+6小時×5/3)×3日=6,9
       66.54,四捨五入為6,967元】。惟稽之○員108年8月份及109年2月
       份月薪清單影本,未見有前開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亦未
       提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依法加給○員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情形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一節;查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該條係規定勞工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日期未有出
       勤事實,雇主應按日給付工資,此乃行政法上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3規定,其
       所稱「休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是以,如經勞雇雙方協議,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
       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出勤,應依該法第39條後段規定
       加倍給付工資。本件訴願人使○員於108年8月6日、109年2月1日及
       2 月29日休息日出勤,而非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日出勤,其未依法
       加給○員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行為,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後段、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
       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
       益。
    (二)本件依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記載:「……Q ○員是否跟貴公司請
       求出勤紀錄? A ○員曾打電話到店內請求他的出勤紀錄,公司目
       前還未給予……。」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洵堪認定。
    十、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記載:「……Q ……勞工○○○是否
       有國定假日出勤情形?貴公司如何計算加班費? A 以109年1月為
       例,○員當月固定月休8天,加上國定假日天數5天,應休13日,當
       月○員排休 9天未出勤(含4例4休及1國),尚有4個國定假日未休
       ,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200元。(公司系統以○員1/24、1/25
       -1/26有出勤,補3天國定假日加班費,109年2月7日發給1天1333元
       ,2月11日又追補 2天2867元)。 Q 貴公司以月使勞工排休,每月
       倘有未休足天數時,如何計算加班費? A 先依國定假日不足天數
       給付加班費,再依休息日不足天數給付加班費。 Q以108年8月至10
       9年7月 31日為例,○員休假狀況為何? A(按:附表)依上表,
       公司少8天國定假日未給付加班費,少3天休息日未給付加班費。公
       司同意以108年9月7日、10月8日、109年1月31日(按:應為109年1
       月10日)、109年1月31日、2月28日、4月3日~4日、6月26日為國定
       假日,108年8月6日、109年2月1日及29日為休息日……。」並經○
       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依上開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及事實欄一、(六)所列期日
       之○員出勤明細表、月薪清單及交易資料查詢等影本,上開期間○
       員共有 11天國定假日(挪移日)未休,訴願人已分別於109年2月7
       日給付○員 1,333元及109年2月11日給付○員2,867元,合計4,200
       元,尚有1萬1,933元未給付○員(4萬4,000元÷30日×11日=1萬6,
       133元; 1萬6,133元-4,200元=1萬1,933元)。本件另稽之○員109
       年1月份薪資清單,雖另載有加班費用1,735元,惟其加班內容為何
       ,尚有不明,然縱列為前開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亦仍不足。是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洵堪認定。
    (四)又原處分機關另以○員108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
       假及休息日各 4日,○員僅排休3天,餘5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
       員不需出勤,訴願人仍應照給工資,訴願人以事假片面扣除○員 5
       天照給工資 6,667元(4萬元/30日×5日=6,667元)及108年12月23
       日至109年1月19日4週區間內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各4日,○員僅排休
       7天,餘1天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員不需出勤,訴願人仍應照給工
       資,訴願人以事假片面扣除○員1天照給工資1,333元(4萬元/30日
       ×1日=1,333元)。本件稽之○員108年11月份、12月份及109年1月
       份月薪清單,雖僅 108年12月份月薪清單載有事假扣薪2萬1,333元
       ,且扣薪內容不明,惟訴願人於109年9月22日會談紀錄自承,其於
       ○員 108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及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9日4
       週區間內扣薪 8,000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
       無疑義。
    十一、另訴願人主張已將○員近 5年詳細之出勤資料整理並交付由律師代
       收,且對於漏未給付○員之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等,均已全額補足,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對訴願人之處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其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所列各條
       項,難認不可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且按其情節,訴願人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事由。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0條第6項、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
       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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