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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096087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6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代收帳款及信用調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及10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以週一至週日為1週起訖,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2時30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 8小時,可彈性上下班,勞工自主管理出勤,未有加班申請制度;
因勞工上班地點不同,簽到退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作為出勤紀錄,並
提出員工簽到簽退時間彙整表所載上下班時間作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
時間之資料供核;採月薪制,每月薪資於次月 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
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合計565
分鐘,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109年6月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新臺幣
(下同)1,674元【(基礎薪資30,000元+工作績效獎金2,000元)/24
0/60× 4/3×56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359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09年11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君並無提出加班申請
及其於 109年7月5日發薪日已同時發給○君109年6月份工作責任績效
獎金 2,000元,已優於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
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
109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2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誤繕延長工時時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0605479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發文日期: 10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629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
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292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2月26日,惟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2月28日代之,是本件
訴願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工資定義重
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
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
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
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
101年9月24日勞保 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工資之認定,係
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
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發放○君2,000元(延長工時工資1,704
元,餘額 296元為獎勵金),延長工時工資及工作績效獎金之領據並
未註明薪資或獎勵,日後會修正,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及10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6月員工簽到簽退
時間彙整表、薪資明細表及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發放○君 2,000元延長工時工資及獎勵金云云。查
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復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定應屬工資,以
資保護;另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
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款規定、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101年9月24日勞保2
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及10月28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分
別載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
時:與勞工約定每週起訖、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每日出勤時間及
休息時間為何:如何記載勞工出勤?答: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
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及例假日。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
時間為9:00-18:00,午休為12:30-13:30,正常工時為8小時。
勞工採自主管理……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
計薪週期、發薪日及給付方式:是否每月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予勞工?如有,以何種方式提供?答:勞工採月薪制,每月 1
日至月底薪資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並會EMAIL提供薪資明細
予勞工私人信箱。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制度:加班起算時間
為何:加班最小計算單位及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何:答:本公司勞工
都是自主管理出勤,未有加班申請制度……」;「……問:請問貴
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形工時:與勞工約定每週起訖、
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每日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是否有加班
制度?如何記載勞工出勤?答:未曾經勞資會議採變形工時,與勞
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及例假日。每日
工作時間基本上為 9:00-18:00,午休為12:30-13:30,正常工
作時間為8小時,勞工亦可彈性上下班。 勞工皆自主管理出勤,未
有加班申請制度,亦無加班需求。因同仁上班地點不同,所以簽到
退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方式進行,原於109年9月10日勞動檢查時
未整理出來,故於109年9月30日陳述意見時將本次抽查109年6月至
8月簽到退時間以彙整表格並請勞工簽名方式呈現。問:依貴公司1
09年 9月30日陳述意見書提供之出勤紀錄,請問出勤紀錄所載之上
班及下班時間是否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開始及結束時間?答:是,
109年9月30日陳述意見提供之『員工簽到簽退時間彙整表』所載之
上班及下班時間確實為勞工實際提供勞務開始及結束之時間。問:
承上,以勞工○○○(下稱○員)109年6月22日至26日當週為例,
請問其上下班時間為何?答:○員確實依陳述意見所提供之簽到簽
退時間彙整表出勤,其109年6月22日至26日上下班時間分別為22日
-8:59、18:38;23日-9:00、18:40;24日-8:53、18:40;25
日-8: 56、18:16;26日9:00、18:14,其他期日出勤時間亦同
彙整表之時間……」並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訴願人10
9年11月 16日函所附陳述意見書略以:「……附件二……本公司為
獎勵同仁積極任事,考量同仁因工作責任必要之善後仍投入工作應
提供正向鼓勵,故於每月同仁工作績效,提供相關工作責任績效獎
金,經查實於109年7月5日發薪日同予發放新臺幣2,000元整,以茲
認同『○員』工作心力及時間之付出(詳見下頁發放事實領據),
亦優於延長工時工資據以獎勵……」,並有○君簽名之109年6月工
作責任績效獎金(領款日期:109年7月 5日)領據影本附卷可稽。
(三)訴願人自承其發給之工作責任績效獎金,係為獎勵同仁積極任事,
依勞工之每月工作績效,而常態性發放,則該績效獎金與勞務之提
供直接相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具
給付之經常性,是其性質尚難認純屬勉勵、恩惠性質,亦非臨時起
意或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應將之計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
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據卷附○君員工簽到簽退時間彙
整表影本記載○君之上、下班時間,扣除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後,
核計○君於109年6月1日延長工時8分鐘、2日延長工時56分鐘、3日
延長工時 57分鐘、4日延長工時16分鐘、5日延長工時10分鐘、8日
延長工時25分鐘、9日延長工時24分鐘、10日延長工時7分鐘、11日
延長工時 7分鐘、12日延長工時12分鐘、15日延長工時19分鐘、16
日延長工時11分鐘、17日延長工時26分鐘、18日延長工時8分鐘、1
9日延長工時 21分鐘、22日延長工時39分鐘、23日延長工時40分鐘
、24日延長工時47分鐘、25日延長工時20分鐘、26日延長工時14分
鐘、29日延長工時50分鐘及30日延長工時48分鐘,109年6月份延長
工時合計565分鐘,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付○君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1,674元【(基礎薪資30,000元+工作績效獎金2,000元)/240/60
×4/3×56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訴願時另提出○君109
年12月5日分別領取薪資1,704元及獎勵金296元之領據影本2份,主
張1,704元為延長工時工資,296元為獎勵金,惟訴願人109年12月5
日另發放○君 2,000元(包括延長工時工資)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