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一字第1106080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9年12月9日
    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312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對訴
      願人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輔導,發現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爰
      以109年12月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31228號函檢送監督輔導改善通
      知書予訴願人,該函載以:「主旨:檢送貴事業單位(○○股份有限
      公司)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 1份,請在指定期限內改善,請查照。說
      明:一、本次監督輔導結果( 109年12月1日)應改善事項計1項,已
      向貴事業單位偕同人員詳予說明。二、應改善事項請依通知期限辦理
      ,如需提供協助指導或輔導改善者,請與本處承辦人聯繫。......」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0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查勞檢處110年2月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11294號函所附答辯書及1
      10年 3月15日電子郵件陳明,該處為了解本市事業單位職業安全管理
      措施落實情形,並推動設置職安人員及管理系統等之勞動政策,派員
      於109年12月1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監督輔導,並非依勞動檢查法第25
      條規定所為之勞動檢查,訴願人縱未依勞檢處109年12月9日北市勞檢
      一字第1096031228(答辯書誤繕文號為「1096041228」)號函及檢送
      之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所定期限改善,勞檢處亦將不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款等規定為後續處置。是勞檢處109年12
      月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96031228號函,係該處檢送監督輔導改善通
      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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