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1月18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0089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18361),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花蓮縣光
    復鄉○○路○○段○○號住宅 1戶(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建物,總面積54.5平方公尺,持分比率為
    1/1 ;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
    第 1款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030089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110年2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
      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 1
      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
      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項第2款、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
      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
      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辦法所稱家
      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
      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
      之資料予以審查,......」第9條第2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
      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16條第
      1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8月 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
      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
      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
      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
      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
      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
      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
      9年 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公告。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3條。......
      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一)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指下
      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1、申請人。......(二)
      申請住宅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3、家庭成員
      之住宅持有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 家庭成員均無自
      有住宅。......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上物使用狀況為與地主承租土地,當儲物使用
      ,並無房屋所有權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16條第 1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財
      稅資料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2月22日花稅財字第1100103900
      號函所附系爭住宅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9、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係與地主承租土地,當儲物使用,並無房屋所
      有權狀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
      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
      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視為有自有住宅;復按
      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第
      1款及第 16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公告業已
      提示上開規定;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
      0 號函釋意旨,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
      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
      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
      查依卷附訴願人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訴願人單獨持有系爭住宅,
      復經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公務應用系統地籍資料查詢,顯
      示系爭住宅查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10
      年 2月22日花稅財字第1100103900號函所附109、110年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系爭住宅(持分比率為 100000/100000,總面積為54.5平方公
      尺)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
      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意旨,應認定視為有自有住宅;
      是本件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1款關
      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洵堪認定。另依上開辦法規定
      ,係以家庭成員是否有自有住宅為認定準據,與系爭住宅坐落基地是
      否承租及住宅作儲物使用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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