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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64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至○○號、○○巷○○號至○○號
及○○巷○○號至○○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5層、地下1層3 棟共90戶之RC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上址○○巷○○號旁
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上址○○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姓民眾以盆栽、水桶等雜物占用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8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5418號函分別通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等 2人(下稱○君等2人)上
情,並請其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
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
憑辦。經訴願人以 108年7月1日聲請陳述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 2人與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060270號函通知前開 3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清除上開堆
置之雜物,並以書面覆知原處分機關,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君等 2人與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8年10月 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
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二、原
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2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未依限
改善,復以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65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以書面覆知原處分機關,倘屆期未改善,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該函於108年12月9日
送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依上開函旨改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6775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2月 5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 109年2月5日裁處書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109年5月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7
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5月29日及10月2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
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5日
裁處書期限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09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210441號裁處書(下稱 109年10月3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8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109年10月30日裁處書於1
09年11月4日送達。
四、原處分機關嗣於109年12月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前開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裁處
書期限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23644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23644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
管處報備。屆時如未改善,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予以強制清除;原
處分於 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為不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 10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364442號裁處書......」惟查
109 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3644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
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
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
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只對訴願人裁罰,對其他防火巷放置
雜物盆栽等之行為人未予裁罰,執法顯有不公。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於系爭防火巷堆放盆栽等雜物,未依原處
分機關 109年10月30日裁處書期限改善之事實,有73年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壹樓平面圖、109年1月7日、5月29日、10月22日、12
月8日之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2月5日、10月30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對訴願人裁罰,對其他防火巷放置雜物盆
栽等之行為人未予裁罰,執法顯有不公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
物之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存根、壹樓平面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以108年
12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65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改善並以書面覆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前以 109年
2月 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上開裁處書於109年2月10日送達。惟據系爭地點109年5月29
日及10月22日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防火巷仍堆置盆栽等
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
30日裁處書續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
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 109年10月30日裁處書於109年11月4日送達。然據系爭地點
109年12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防火巷仍堆置盆栽等雜
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
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
,倘有如訴願人主張之其他人之類似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
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執為免
責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 3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屆時如未改善,將依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予以強制清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