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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3. 府訴二字第1096087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9873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
7 日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等11人簽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並以109年4月22日勤行10
904299號函(下稱109年4月2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惟以勞工○
○○(下稱○君)為例,○君係於108年12月16日到職,訴願人至109
年 4月22日始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君之約定書,是於該約定書經核
備前,有關其工時及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工時及工資規
定辦理。又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週一至週五為應出勤日,出勤時間
8:30至17:30,採彈性30分鐘上下班,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 8小時,未採變形工時制度,每週起訖時間自
週日至週六,並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訴願人以勞工自行
填報之上、下班時間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後30
分鐘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工作時數報告表」之加班時數為實際
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惟由工作時數報告表顯示「平日加班時數大於或
等於3小時,當日系統顯示下班時間,將包含晚餐1小時。例假日加班
時數大於 5小時但小於8小時,當日系統下班將自動加計用餐1小時;
若大於8小時則加計用餐2小時」。訴願人使○君109年3月16日至20日
及 23日等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各4小時,共計24小時(6日*4小時
),又使○君於3月 7日、14日、21日及28日等4個休息日(週六)皆
出勤合計48小時,致○君109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達72小時(24小時+4
8小時),已超過 1個月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750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9年5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
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違反經本府以104年 8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3572200號裁處書【下稱1
04年 8月3日裁處書】裁處、第2次違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6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5305786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7月26日裁處書】裁
處),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757
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5月21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確有使勞工○君 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72
小時,超過 1個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將
訴願人 104年8月3日裁處書所據發生在104年1月之違規事實計入累計
次數之計算,是否符合裁罰基準第5點意旨?涉及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
「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解釋及原處分計算訴願人違規
次數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確認,乃以109年10月6日府訴
二字第10961017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9年3月使勞工○君超過1個月法定延長工
時46小時上限之違規事實,為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第 1次違反經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裁處書裁處),又經
審酌訴願人事業單位之規模,僱用勞工超過 4,000人,且屬故意違反
,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 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0及第6點等規定,
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873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理由欄部分文字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96126686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
8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
。」行為時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
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
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
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
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惟
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
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法務部 107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703512300號函釋:「......按行政
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
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
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
行政行為即非適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實質法治國原則的派
生原則,其與比例原則所蘊含的『恣意禁止』精神,同其旨趣,皆在
防止國家機關濫用其權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8年1月8日勞動
2 字第0970131007號公告:「修正『核定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
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並自即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 處 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 2次: 10萬元至40萬元。
(3)第 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第 6
點規定:「行為人違反勞基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
為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時,得按第四點相關項次之統一
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勞基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
。行為人違反勞基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
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
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1日裁處書及原處分
之法令依據相同,且原處分機關歷年持續對訴願人執行勞動條件檢查
,於109年5月21日裁處書,業已充分評估訴願人事業規模及違反行為
之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認定訴願人係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又訴願機關業撤銷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且原處分
機關亦調降違規次數作成原處分,惟原處分對訴願人為更不利之裁量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 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72小時,超
過1個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之違規事實,有○君 109年3月工作
時數報告表、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吳佳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
四、惟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之時間,超過法定上限時,如為甲類事業單位,自該次違規之日起
,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勞動基準法同項次規定時,如屬第 2次違規
處10萬元至40萬元罰鍰;雇主出於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時,得按裁
罰基準第4點相關項次加重2分之1至1倍,但不得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高罰鍰金額;雇主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
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罰,不受裁罰基準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30項、第5
點及第6點定有明文。
五、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0年4月12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
見時說明表示,本案係考量訴願人為僱用人數逾 4,000人之事業規模
,及於本府109年10月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45號訴願決定作成後,
發現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30日始派員將109年4月22日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備,爰據以審認訴願人雖係第 2次違規,惟顯具主觀故意,乃作
成較 109年5月21日裁處書審認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裁處金額更重之原
處分。經查有關訴願人之事業規模,及訴願人於109年4月30日派員將
109年4月22日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情形,應係原處分機關作成10
9年5月21日裁處書時已知悉且應評估之事項,何以得據以作為本次裁
量再加重罰鍰之事由?又原處分所據之裁處事實既發生在109年3月,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30日之事後報請核備行為,論斷
訴願人就其先前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顯具主觀故意,作為本次違規行為
罰鍰額度裁量加重之依據,增罰 1倍之罰鍰,難謂無不當聯結之嫌及
裁量失衡之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