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1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0984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面積共計61.41 平方公尺),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主要用
      途為一般零售業,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內,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
      道路。訴願人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以系爭建物為營業
      場所辦理商業登記,因系爭建物及所申請營業項目「 J701020遊樂園
      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結果為不符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經商業處以民國(下同) 109
      年8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4112223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勿於系爭建
      物作前開營業使用,並依該函說明三辦理,以免受罰。訴願人於 109
      年8月27日簽署切結書略以:「 ......本公司/商業已知悉上開情事
      及臺北市政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
      ,......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
      理原則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臺端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或連續裁處....
      ..」商業處乃於 109年8月27日辦竣商業登記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 109年10月27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遊樂園業,乃
      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四)遊樂園」,依該自治
      條例第 23條規定,第3種商業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
      業(四)遊樂園」(允許使用條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
      之道路)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寬度 8公尺計畫道路,不符上開允許
      使用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段規定,
      以109年12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84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10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10年4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691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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