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5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3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940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加拿大籍(另具香港護照,號碼: Kxxxxxxxx)外國人,前由○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訴願人
    在臺從事運動員工作,並經核准在案【許可期間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
    2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嗣勞動部查得依訴願人之參賽證明,其於○○
    所屬○○戰隊工作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 109年2月18日,並曾分別從事
    電子競技運動員及教練工作,與該部許可訴願人工作之期間及內容不符,
    爰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處。案經
    重建處調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並經○○台灣分公司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前開勞動部許可期間外,未經許可即受
    僱於○○台灣分公司在臺從事電子競技運動員及教練工作,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規定,乃以 109年10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18952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經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行為
    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940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9年1
      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4034號」訴願補充理由書同欄位記載:
      「......109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6738號」另於空白處書寫
      「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4033號裁處書」;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1
      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4034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
      61094033號裁處書及繳款單據予訴願人之函文,復經本府法務局於11
      0年2月17日電詢訴願人表示前開「109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
      6738號」記載係誤繕,且本件訴願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
      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
      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
      列產業: ......六、電子競技業。」第21條第1項規定:「為協助運
      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
      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
      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說明
      : ......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
      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
      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
      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
      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
      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
      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二
      、......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
      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
      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
      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
      ,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
      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
    (五)外國人(含隨行工作人員)參加競賽或比賽(例如體育比賽、電競比賽……等),以及競賽、比賽或其他交流之餘,接受邀請單位安排進行經驗分享。
    ……
    ……
    5、外國人受所邀請參與競賽或比賽,在邀請期間內從事所邀請範圍內之行為。例如某運動協會邀請外國人來臺參加比賽,參加比賽團隊(包含運動選手、教練、隊醫、防護員等)得免向本部申請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簽訂合約並有合作關係的是○○有限公司(辦事處位於香港
       )而非○○台灣分公司,且簽訂的不是勞工合約而是藝人合約,津
       貼以港幣結算,合約亦清楚標明○○有限公司有權評核選手表現,
       決定是否派遣選手到臺灣或其他地區進行電子競技培訓及參加比賽
       ,足證訴願人既沒有跟任何臺灣公司有僱傭關係,也沒有參與任何
       勞動性的工作。
    (二)○○(即○○的隊伍名稱)一直以來的營運方式為香港同事加上整
       個臺灣隊伍而結成,訴願人與○○有合作關係的準確日期為 106年
       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為電子競技選手,108年3月1日至11月19
       日正式與○○簽訂選手合約;即使訴願人曾出任○○的教練,但此
       期間完全沒有生效的合約,訴願人亦未簽訂過任何與臺灣公司的合
       約。○○集團旗下之電子競技部門已於109年3月正式解散,重建處
       所詢問的陳姓人士提供的證詞並不準確。
    (三)電子競技產業之賽季期,往往俱樂部確定選手名單時,已差不多進
       入開賽期間,從時間上來說不可能提前申請工作證。又申請工作證
       應該是公司的責任,即使訴願人曾獲發工作證,亦是最近才拿到正
       本,訴願人並未意識到工作證的嚴重性。訴願人簽訂合約中的義務
       只是注重自己的集訓情況及競技狀態,因為行業關係訴願人沒有辦
       法清楚瞭解就業法令,電子競技選手每天經歷同樣練習模式,且長
       時間訓練,作為選手日程已經很緊張,還要應付接二連三的賽程,
       怎可能有多餘時間去關心行政上的事務,如何認知此舉違法;更何
       況訴願人並非完全沒有過問自己工作證的情況,此事件不應歸責於
       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期間,
      受僱於○○台灣分公司從事電子競技運動員及教練工作,與勞動部許
      可訴願人工作期間及內容不符,有重建處 109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8日行政陳述意見狀、該公司與
      訴願人簽訂合約期為 107年2月1日至11月19日之僱員聘用合約、勞動
      部107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8466號函、臺北市電子競技運動
      協會提供訴願人之參賽證明、訴願人入出境紀錄、參賽紀錄、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香港之○○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並未與臺灣公司
      有僱傭關係,亦無參與勞動性工作;且訴願人雖曾出任○○戰隊教練
      ,但並無生效的合約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
      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
      68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號函釋
      意旨自明。次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外籍從事運動
      產業之人員,未受僱於我國內之雇主,而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
      術指導等,得憑停留期限14日以下之簽證免申請工作許可。另外國人
      受邀來臺參加競賽或比賽,如其行為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
      ,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尚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
      無需申請工作許可;亦有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
      7378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09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你會中文嗎?程度如何?答 我會中文,我聽說讀寫都沒有問題
       。.... ..問 你是否有受僱於香港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受僱期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受僱期間是否有工作
       證?答 有,但其實我真正是受僱於香港商○○有限公司香港總公
       司,香港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不是真正的雇主,台灣分公
       司只負責處理法律流程相關事宜(例如:申請工作證)跟台灣選手
       的管理。 我的受僱期間為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 2月18日.....
       .我先是○○戰隊之電競運動員(選手),後來我在2018年12月至2
       019年2月轉為電競運動教練,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又轉回選手。
       我有問公司是否有幫我申請工作證,公司回復有幫我申請而且勞動
       部也核准了,但公司沒有提供勞動部的工作許可函......給我,..
       ....我並沒有也想不到要追問工作許可的細節。一直到了2019年,
       因為我要考駕照,我才一直去追問工作證的事情,但從公司的回复
       我一直不知道他們到底是有沒有申請工作證或者申請的進度到了哪
       裡......。」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於 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
       日期間於○○所屬○○戰隊擔任電子競技運動員(選手)及教練,
       並由○○台灣分公司負責申請工作證及臺灣選手之管理。復參諸卷
       附臺北市電子競技運動協會提供訴願人之參賽證明影本,載以訴願
       人工作日期為 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日,工作地點及比賽地
       點均在本市;且○○戰隊參加107年春夏季賽、世界大賽及108年春
       夏季賽時,訴願人分別以選手及教練身分參賽。該等資料與訴願人
       所述相符,且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 2月18日期間亦確
       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足證該期間訴願人有在臺為○○戰隊擔任電
       子競技運動員及教練,其行為已涉及實質上勞務之提供。
    (三)又訴願人雖主張其係與香港公司簽約,而未與臺灣公司有僱傭關係
       等語。惟據○○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18日行政陳述意見狀陳述略以
       ,其於107年2月1日至11月19日間與訴願人有勞務契約,另107年10
       月至108年3月期間,訴願人曾以教練身分,協助電子競技選手參與
       比賽,因該台灣分公司誤以為從旁協助之教練無須工作簽證,故於
       訴願人工作簽證未展延情形下,確實有協助電子競技比賽等語;並
       有該台灣分公司與訴願人簽訂合約期為 107年2月1日至11月19日之
       僱員聘用合約影本在卷可憑。依該合約內容所載,○○台灣分公司
       聘僱訴願人於○○戰隊擔任電競選手,由該台灣分公司安排及接洽
       各項電子競技活動,且訴願人須按公司要求之時間進行培訓、出賽
       或出席廣告、代言或宣傳活動等。是○○戰隊在臺既由○○台灣分
       公司管理,其成員並須受該台灣分公司指揮監督,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在臺擔任○○戰隊之電子競技運動員及教練,其提供勞務
       之對象及雇主為○○台灣分公司,核屬有據。本件訴願人在臺受僱
       於○○台灣分公司,不符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勞動部1
       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附表所述外國人得免申
       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是訴願人於勞動部許可工作期間(107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及內容外,未經許可即在臺從事電子競
       技運動員及教練工作,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稱重建處所詢陳姓人士證詞並不準確一節,經查
       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訴願人所述之陳姓人士證詞,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
    (四)另訴願人雖稱不瞭解法規,申請工作證應是公司之責任,電子競技
       選手需長時間訓練及參加比賽,無多餘時間關心行政上的事務,且
       訴願人並非沒有過問工作證之情況,應不可歸責云云。惟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訴願人自應確認取得工作許可後,始得在臺從事工作。查本件訴願
       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並未確認工作許可之細節,僅據公司告稱經
       勞動部許可工作,且嗣於 108年間訴願人雖有詢問工作證事宜,惟
       於未確認是否已取得工作許可之情形下,仍逕在臺工作,是訴願人
       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本件訴願人來臺工作,就外籍勞工在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自有知
       悉之義務,且訴願人既知來臺從事電子競技選手等,須申請工作許
       可,其對於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係屬違法,應有所認識,尚難認有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
       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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