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0960873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7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3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屬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所稱第二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計 1,113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20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僱用勞工時除
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訴願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 107年11月29日派員至其台菜A9分店(臺北市內湖區○○街○○號
,下稱系爭分店)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時,未實施一
般體格檢查,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12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8
8092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限文到後3個月改善在案。
二、嗣勞檢處於109年10月7日、26日再至系爭分店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僱用勞工○○○(109年7月8日任職,下稱○君)、○○○(109
年 7月15日任職,下稱○君)於系爭分店噪音作業區從事作業,未實
施噪音作業特殊體格檢查,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 1項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96028004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
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
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2等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9611336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1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0年 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3361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
09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336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
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
十八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
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
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附表八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體格檢查項目 健康檢查項目 (1)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 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與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 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1)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 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與身體各系統或部位 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 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附表九 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編 號 作 業 類 別 特殊體格檢查項目 定 期 檢 查 期限 特殊健康檢查項目 2 噪音作業 (1)作業經歷、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服用傷害聽覺神經藥物(如水楊酸或鏈 黴素類)、外傷、耳部感染及遺傳所引起之聽力障礙等既往病史之調查。
(3)耳道檢查。
(4)聽力檢查(audiometry)。(測試頻率至 少為五百、一千、二千、三千、四千、六千及八千赫之純音,並建立聽力圖)。一年 (1)作業經歷、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
(2)服用傷害聽覺神經藥物(如水楊酸或鏈 黴素類)、外傷、耳部感染及遺傳所引 起之聽力障礙等既往病史之調查。
(3)耳道檢查。
(4)聽力檢查(audiometry)。(測試頻率至 少為五百、一千、二千、三千、四千、六千及八千赫之純音,並建立聽力圖)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2 於僱用勞工時,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未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一般健康檢查。
(2)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噪音改善正積極進行,對原處
分機關以裁罰取代輔導溝通深感遺憾;訴願人關於相關安全措施,已
於 109年10月7日檢查員來訪時,就已經積極籌備規劃中,109年10月
26日檢查員再次來訪查當日,即當場向檢查員表示已為新進員工○君
安排於 109年11月5日進行特殊體格檢查,嗣於109年11月27日提出相
關檢查紀錄在案,訴願人已於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原處分
機關應以勸導代替懲處。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7年11月29日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
工時,未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經勞檢處107年12月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 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9年10月7
日、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君、○君於系爭分店
噪音作業區從事作業,未實施噪音作業特殊體格檢查;有勞檢處 107
年11月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9 年10月26日職業衛
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107年11月29日、109年10月7日及1
0月2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2月 3日函、大同環境檢驗測定
研究中心作業環境監測報告書(噪音)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年10月26日檢查員再次來訪查當日,即當場向檢查
員表示已為新進員工○君安排於109年11月5日進行特殊體格檢查,已
於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原處分機關應以勸導代替懲處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
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及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所明定。
復按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
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
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規範之目的在於識別勞工工
作適性,評估其是否適合從事該作業,避免因特殊作業造成勞工健
康威脅,是為確保勞工職場安全健康,體格檢查應於勞工從事作業
前完成。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7年11月29日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僱用勞工時,未實施一般體格檢查,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
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前經勞檢處以107年
12月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限文到後3個月改
善在案;嗣勞檢處於109年10月7日、26日實施勞動檢查,復發現訴
願人僱用勞工於系爭分店噪音作業區從事作業,未實施噪音作業特
殊體格檢查,再次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基此,訴願人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
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既經勞檢處以107年
12月 3日函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在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僱用勞工(即○君及○君)於噪音作業區從事作業,未依規定實施
噪音作業特殊體格檢查,自不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之預防職業災害保護勞工之目的;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