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5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1060123941號函及第110601239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臺北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訴願人使用本市大同區○○街○○小段○○地號土地(即本
    市○○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惟前開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訴願人仍留置貨櫃、裝置藝術及
    桌椅等設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河
    川區域內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等未變更河川型態而於固定地點長期使用行
    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5款規定,依水
    利法第93條之3第6款、第93條之 4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
    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1月
    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239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另以110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23941號
    函(下稱原處分2)限期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清除。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10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條之1第7款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
      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
      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
      之使用行為者。」第93條之 4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
      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變更。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
      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
      及使用費之徵收。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九、防汛、搶險。十、
      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河川區
      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
      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河川區域劃定
      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
      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第28條第 5款規定:「本法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五、以
      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
      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區域與區域排水部
      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水利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與區
      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項次 處罰條款 違規條款及事項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裁 罰 基 準
    12 第93條之3第6款 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1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2年 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公告
      事項:……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
      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
      104年12月11日府工水字第10461368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河川管理之事項及廢止本府93年1月9日府工
      養字第093057698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河川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所指河川管理之下列事項,
      自105年 1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行之
      :……(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土地提供使用之標案(標案名稱:
      ○○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決標予時○
      ○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原處分機關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前,無權
      逕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對訴願人現場設施予以拆除;訴願人訂定
      系爭契約後,若有任何違反行政契約義務時,雙方約定原處分機關應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依水利法規
      定,強迫訴願人撤離及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又
      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違反第25條防汛期間之約定撤離期間,僅
      罰 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在非防汛期間未依約返還土地,原處分機
      關卻裁罰5萬元罰鍰最高上限,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後,未經許可仍於本市○○
      公園○○碼頭旁留置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前,無權逕依系爭契
      約第19條規定,對訴願人現場設施予以拆除;訴願人訂定系爭契約後
      ,若有任何違反行政契約義務時,雙方約定原處分機關應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約定,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按河川區域內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7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5款規定,上開其他與河
      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包含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
      ,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
      使用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期
      限屆至後,訴願人未經許可,仍留置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
      條第 5款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與原處分機關訂立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訴願人若有違反該契約義務不履行時,訴
      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而為執行,惟系爭契
      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係違反契約義務時,原處分機關得為強制執行
      之約定,與訴願人違法應受處罰,分屬二事。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
      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違規情事已如前
      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難謂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留置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經原處
      分機關請廠商估算處理撤離系爭土地上貨櫃等設施之費用,其報價金
      額為9萬9,750元,有該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
      第93條之3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違反水利法河川
      區域與區域排水部分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12等規定,基於修復、回
      復原狀所需金額加 1倍已逾法定罰鍰金額最高額,而處訴願人法定最
      高罰鍰金額 5萬元,尚無違誤,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清除,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