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5. 府訴三字第110608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253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護照號碼:ATxxxxxx,下
      稱○君),聘僱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09年2月23日屆滿。於該聘
      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內,訴願人並未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 3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亦未依同辦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為○君辦理手續並
      使○君出國;並自109年2月24日起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其
      自宅(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從事看護
      工作,遲至 109年3月7日訴願人始使○君出國,經勞動部以109年5月
      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45618號函移請本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9
      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於109年6月4日訪談仲介業者○○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另
      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為○君辦理期滿續聘或辦理手續使○君
      出國,而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及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3、第 46條第1項
      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規定裁處,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
      ,以109年1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53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不得低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罰鍰最
      低額15萬元)。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
      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
      ...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
      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5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
      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第28條之 3規定:「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
      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
      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第4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
      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第 1點規定:「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及
      第二十九條。」第 3點規定:「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但聘僱外國人
      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
      庭類):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
      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
      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 6月26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166號函釋:「......(二)有關雇
      主因仲介公司之疏失導致逾期使外籍看護工出國,雇主及仲介公司之
      相關罰則疑義:據上開規定,如雇主未於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時,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並使之繼續從事工作,
      已同時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從一重依本法第63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部 109年5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265號函釋:「主旨:為減
      少人員跨境流動,自 109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止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因故未能如期出國,且未辦理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之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雇主得依說明
      事項辦理......說明:一、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略以聘僱外國
       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
      。茲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雇主仍應持
      經本部核發之現行有效招募許可,向本部提出申請自申請日起聘僱該
      移工之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照顧人年齡已 100歲,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訴願人已於 109年1月20日購買2月22日機票,將○君送出國準備搭
      機離境的準備;政府有開放便捷之出境前申請延長受僱 3個月之作業
      ,惟人力仲介公司亦無做好此一延長 3個月作業之申請,遂形成看似
      雇用非法外勞之脫法情事;訴願人並無聘僱期限屆滿之外國人繼續工
      作,實際上外在疫情蔓延,讓飛機載客往返作業受到嚴重之遲滯,此
      一10日之遲延,並無產生對於我國勞工就業權益之嚴重影響,訴願人
      並無過失,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為○君辦理期滿續聘或辦理手
      續使○君出國,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有勞動部109年5月19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745618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重建
      處109年 5月29日訪談訴願人及109年6月4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之代表
      人○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條之3、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人力仲介公司並無做好延長 3個月作業之申請;其並無
      聘僱期限屆滿之外國人繼續工作,疫情蔓延讓飛機載客往返作業受到
      嚴重遲滯,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若有繼續聘僱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於其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內,向勞動部申請期滿續聘許可;雇
       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8條之3、第46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重建處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您是否清楚聘僱○君許可期間為何時?期滿日為何時
       (提示外國人動態查詢表)?答:我都沒有注意到這個時間的部分
       ,因為我都是交由仲介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我有為移工買了109年2
       月23日的機票。......問:請問○君為您提供勞務至何時為止?您
       是如何給付○君薪資?答:○君工作到 109年3月7日止,我已以往
       的薪資水準及特休假計薪共 19日,以現金給付新台幣 20,000元給
       ○君。......」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重建處 109年6月4日訪談人力仲介公司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雇主○君及移工○○○(下稱○
       君)是受貴公司委任辦理相關就業服務事宜嗎?答:對,有委任契
       約兩份。 ......問:請問○君的聘僱許可期日將至時,貴公司是
       否有協助僱主及移工做相關處理?答: 108年10月21日時,○君主
       動詢問如果要讓移工逾期居留會有什麼罰則,我有跟○君明確說明
       移工○君一定要在 2月23日要離境,並提供移民署的相關法令規定
       。109年1月22日,因為在移工快離境前,我有幫○君預定○君的返
       國機票,並請○君做確認。當日,○君沒有明確的表示是否可以,
       但我們仍然先訂了 2月22日的班機,並同日告知○君班機的相關資
       訊。109年2月20日,我有跟○君電話聯繫約要接走移工○君,但○
       君不願讓我們接走,我們當場有再次進行法令宣導,所以我們當日
       請○君與○君各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包含法令宣導與離境日的告
       知。109年2月22日,我們仍有再次通知○君及○君一定要讓○君離
       境,並告知如果沒有離境會有相關的罰則(提供切結書兩份、Line
       通聯紀錄五份)。......問:您何時知悉○君聘請的移工○君已逾
       期出國一事?知悉後的處理情形?答:109年2月22日,我與○君聯
       繫時,○君表示要等新的移工入境才願意讓移工離開。一開始,○
       君就表明要讓○君逾期居留。......109年2月22日之後,我們在幫
       ○君接洽新移工的辦理情形時,我們仍然有繼續告知要盡快○君離
       開,並詢問是否要幫忙訂機票。○君在 109年3月3日時,請我們幫
       忙訂 109年3月7日的班機,我們也協助幫○君訂了班機。隨後,○
       君表示會由其親自於 109年3月7日帶○君去機場。問:......是否
       有其他需要補充的部分?答:我們有......告知雇主跟移工逾期出
       國的相關責任與罰則。那因○君不願意配合,我們只好請雇主跟移
       工簽立切結書。 ......我們也有詢問○君是否要協助辦理○君展
       延工作許可的部分,○君表示不要。」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
    (四)復依卷附○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顯示,○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 1
       09年 2月23日止,是訴願人自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為○君
       辦理續聘或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負有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
       義務。惟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申請招
       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所定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向勞動部申
       請期滿續聘許可,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君出國
       ,並自109年2月24日起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其自宅從事
       看護工作,而遲至 109年3月7日始使○君出國。訴願人既為雇主,
       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況訴願人業已知悉○君於10
       9年2月23日聘僱期滿及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及其罰則之規定,有卷附人力仲介公司提供其與訴願
       人109年2月20日切結書及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明知
       其有為許可失效之○君辦理續聘或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
       國之義務,卻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尚難認訴願人未依限為
       許可失效之○君辦理續聘或就○君未依限出國,並仍繼續聘僱許可
       失效之○君一事已善盡雇主責任,自不得以疫情蔓延讓飛機載客往
       返作業受到嚴重遲滯等為由,冀邀免責。另依前揭勞動部109年5月
       5日函釋意旨,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移工,其聘僱許可屆滿日期自109年3月17日至109年6月
       17日止,因故未能如期出國,且未辦理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者,原
       雇主可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聘僱該移工之3個月或6個月聘僱許可。經
       查○君之聘僱許可期限於109年2月23日屆滿,已如前述,並非在前
       揭勞動部 109年5月5日函釋所指自109年3月17日至109年6月17日止
       之期間。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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