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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0804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4日廢
字第41-109-1234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派員至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發
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乃開立 109年10月
19日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應於109年11月2
日12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環保稽查大隊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 4分
許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乃錄影採證,並以 109年
11月11日第X105142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9年
12月24日廢字第 41-109-123458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地點誤繕為21號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354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開立之違規地點為21號,該處是汽車維修
廠,不可能在路旁或屋外堆置雜物妨礙營業。訴願人曾為鄰長,基於
服務精神,當日主動關心,卻被原處分機關認為是違規行為人。訴願
人本來要拒簽舉發通知書,卻被遊說只是通知書,加上訴願人有老花
眼,無法詳細看內容,所以誤簽收,請撤銷原處分。
三、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大量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30
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開立之違規地點為21號;其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3
0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109年11月
11日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執勤路霸勤務,本案案址為
住戶長期於騎樓堆置雜物。職 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
身分,且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君現場簽收......
。」並有 109年11月11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另
依 109年11月11日之採證光碟畫面顯示,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告知
訴願人,先前已請其限期改善,其並未改善,訴願人則辯稱已清理一
部分,剩下一部分尚未清理。是本件既經環保稽查大隊現場查獲訴願
人於其住家前堆置雜物污染環境,並經稽查人員限期訴願人改善,嗣
於 109年11月11日派員至現場,發現仍堆置雜物而未改善,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另上開裁處書事實誤載違規地點為21號部分,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110年1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是本案裁
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
程度(C)( C=1),處訴願人1,200元(A×B×C×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