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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080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1月25日第46991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 2件繫掛
有「車位出租 xxxxx……」內容之車位出租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
碼)進行電話查證,經受話者表示系爭電話號碼確係用於出租車位商業性
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民
國(下同) 110年 1月25日第 469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停止系爭
電話號碼自 110年 1月27日起至 110年 4月26日止計 3個月之電信服務。
原處分於 110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 2月 3日回覆訴願人原處分仍予維
持。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年 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
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
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
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
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貳、電信法第8條項次 3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項次1至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3年內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出租車位電話看板不是訴願人所懸掛,訴願人接
到原處分機關電話始知有人未經訴願人同意就使用訴願人電話號碼去
刊登。訴願人於 1月17日重新向電信業者辦新的手機,電信業者卻說
毀約要罰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廣告上電話號碼有 2個,第1
個是訴願人的電話號碼,第2個是老板的,請撤銷對訴願人的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號碼查證,證實系爭電
話號碼確係用於出租車位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有採證照片、停止違
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1030041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3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租車位電話看板非其懸掛,其接到原處分機關電話始
知有人未經其同意就使用其電話號碼去刊登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
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
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採
證照片影本顯示內容記載:「車位出租 xxxxx……」,及原處分機關
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
本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10年01月
11日10:05……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 先生(
仲介業者)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出
租車位。(二)出租車位在台北市信義區○○街○○巷戶外$4500 /
月,有搭棚子$5500/ 月,是先生懸繫掛的。(三)已告知那位先生
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是系爭廣告確係以該
連絡方式達到宣傳出租車位廣告之效果。另依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
爭廣告 1繫掛於本市信義區○○街○○號鐵柱上,系爭廣告 2繫掛於
本市信義區○○街○○號鐵皮屋簷下,是系爭電話號碼經原處分機關
向電信業者查證其登記客戶姓名為訴願人,且系爭電話號碼確實使用
於出租車位商業性廣告宣傳,系爭廣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設
置,即屬擅自設置,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號碼之電
信服務。至訴願人向電信業者重新辦新手機,遭電信業者處 5,000元
違約金一節,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3個月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