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096086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580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
    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
    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8月20日及8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
      並查得:
    (一)訴願人自勞工○○○(下稱○君)109年7月份工資中扣除制服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君109年 7月份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9年7月份休息日出勤計21小時34分鐘
       ,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107元,惟訴願人短少
       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2,08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
    (三)○君於109年7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計87
       小時50分鐘(原處分誤載為 71小時50分鐘),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
       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另勞工○○○(下稱○君)於109年5月22日
       出勤,當日總工時計12小時26分鐘,逾法定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
       延長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勞工○○○於109年5月27日出勤時間為7時40分至22時53分,於109
       年5月28日出勤時間為7時20分至22時20分,其班次間隔僅 8小時27
       分鐘,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
       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五)訴願人於 107年3月10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惟
       訴願人使勞工○○○於 109年5月25日至6月7日之2週變形工時起訖
       期間,連續14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其1日之例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六)訴願人於107年3月10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勞工特別休假採曆年制
       ,勞工○○○於 108年6月12日到職,於108年12月11日工作年資滿
       半年,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間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3日
       ,惟訴願人未給予其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6005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2次裁處分別為106年4月12日、108年10月17日
      裁處書),第 3次違反第24條第2項(前2次裁處分別為108年6月27日
      、109年1月8日裁處書),第2次違反第32條第2項(第1次為109年1月
      8日裁處書),第2次違反第36條第2項(第1次為107年5月29日裁處書
      )及第1次違反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8、30、36、40
      、43及第 5點等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80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8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32
      條第 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88
      27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1188272號函通知
      本府。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
      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第3點第4款規定:「......三
      、 ......(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
      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
      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
      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4
      、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
      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
      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
      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
      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
      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
      含待命時間在內。」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
      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
      ,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
      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另制服
      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
      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
      ,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
      本,顯不妥當。」
      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
      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
      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
      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3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員工制服領用表規定,自發放日起,服務未滿半年或 1年離
       職者,按領用件數自報酬中扣款,並經勞工○君簽名同意;○君任
       職未滿半年離職,訴願人自勞工○君薪資中扣抵制服費用 1,500元
       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相關民事法院判決意旨。
    (二)訴願人對於各勞工班與班間隔時間,一律為自由活動時間,完全不
       受指揮支配監督,純為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將各勞工班與班間隔
       未達30分鐘之時間,一律計算為工作時間,實過於武斷,完全錯誤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
       定部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逾 1個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上限及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9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9年7月份薪資單
      、○君、○君等人之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制服領用表規定服務未滿年限離職,勞工須負擔制服
      費用,並經○君簽名同意,訴願人自○君薪資中扣抵該費用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又對於各勞工班與班間隔時間,一律為自由活動時
      間,完全不受指揮支配監督,純為休息時間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勞動基準法旨
        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雇雙方約定
        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
        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如勞雇雙方雙方訂定之契約,
        使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另
        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
        供勞務時之必要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之一部分,不應要求
        勞工負擔或分擔,有前揭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94年 3月23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訴願人已自承自○君之薪資中扣抵其制服費用,復依○君
        109年7月份薪資單記載:「......其它:4月制服費;1,500....
        ..」是訴願人自○君 109年7月份之工資中扣除該制服費用1,500
        元,其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在制服領用表簽名同
        意服務未滿年限須負擔制服費用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縱經勞雇雙方約定亦不得低於該標準。本件
        縱認○君有簽名同意服務未滿期限離職由其負擔制服費用,該約
        定亦已違反上開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及94年 3月23日函釋意旨
        ,是訴願人自不得執此為其免責之依據。至訴願人援引相關民事
        法院判決主張其約定有效等語,惟查該等民事判決僅屬法院就個
        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行政爭訟事件並無拘束力,自難
        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勞工於勞
        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之延長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所明定。
       2.原處分機關對於○君109年7月份之每日總工時之計算,包括每趟
        工時(發車時間至到站時間),各趟次與趟次間未達30分鐘亦一
        併計入每日總工時,達30分鐘以上則認定為休息時間不予計入,
        ○君109年7月每趟出勤工時,扣除每日 8小時之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後,○君109年7月延長工時共計為87小時50分鐘(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66小時16分鐘 +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21小時34分鐘
        ),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超過 1個月之法定延長工
        時46小時上限;另原處分機關對於○君109年5月22日總工時之計
        算,亦將每趟工時(發車時間至到站時間),各趟次與趟次間未
        達30分鐘亦一併計入,該日總工時計12小時26分鐘,逾法定 1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3.訴願人主張各勞工班與班間隔時間,純為休息時間云云。惟查工
        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又汽車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
        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
        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
        導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點第4款所明定。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
        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
        「待命時間」在內。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
        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
        次給足 30分鐘。亦有前揭內政部74年 5月4日及前揭前勞委會77
        年6月4日函釋意旨可參。是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
        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
        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從而,鴐駛
        員各趟次與趟次間短暫停留於終點站未達30分鐘之時間,既不符
        法定30分鐘休息時間之要件,勞工無法享有充分休息,且處於訴
        願人工作場域之待命狀態,本應計入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原處分
        機關將○君109年7月份每日及○君109年5月22日之各趟次與趟次
        間隔時間未達30分鐘之「待命時間」,計入其工作時間,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
       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部分,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30萬元、
       10萬元罰鍰,合計處4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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