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1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0996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5層地下3層 1棟113戶之RC造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接洽、處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第5條
附表一規定,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G-2類組場所,其建
築物應每2年1次,於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迄今未依規定辦理民
國(下同) 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並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組織之主
任委員,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 4款規定,以109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9320996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
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226
9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金(罰鍰)部分,業經本府以 110
年 2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36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