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9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845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
      09/12/18」,復於事實與理由一、敘明:「......不服台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對本人109年12月1日陳情案件答覆......」並檢附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109308458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建管處109年12月18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等2人以109年11月27日陳情書經由本市議會向建管處陳情其等
      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被歸為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建築基地範
      圍,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權;經建管處以 109年12月18日函回
      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是否為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一案......說明:.
      .....二、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7306
      57200號函(略以):『 ......旨揭使用執照範圍,經套繪地籍資料
      後,該範圍約略位置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9筆土地範圍......。』三、另本
      案經本處調閱執照原卷及依上開號函提供資料查對結果,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係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5
      8(大同)(民)建字第 002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四、另有關
      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差異請逕洽地政機關查詢。」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110年1月8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09年12月18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等2人陳情事項所為之
      答復,說明系爭土地係系爭執照之建築基地,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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