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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100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7日北市勞
資字第10961797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 ......110年1月7日北市勞資字
第109601797261號裁處書。」惟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
訴願書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17972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
查認○○公司僱用職工2,801人(109年10月份投保人數資料),為適
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企業組織,惟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
福利委員會,審認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乃以109年11月16
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114863號函通知○○公司限期陳述意見,惟未獲
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15日
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286
79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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