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14日DC060020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9年9月14日DC0600204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
    110年1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2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機車故障,為免影響交通乃先行將機車
      牽行置放人行道旁之空地上,主觀上訴願人係有守法之精神;又系爭
      機車停放處並無任何標示不准停放車輛或停放將科處罰鍰之標示,且
      系爭機車停放處為○○綠地入口處外的人行道上,並未停進○○綠地
      ,應不屬原處分機關管轄。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係有守法之精神、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任何標
      示不准停放車輛或停放將科處罰鍰之標示,且系爭機車停放處非屬東
      吳綠地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
       公告(下稱99年12月21日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
       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
       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即有載明「○○
       綠地」之立體地標,且觀諸系爭機車停放相關位置說明圖及○○綠
       地地籍圖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綠地範圍,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相關地籍圖等影
       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綠地範圍內;復依
       本府前開99年12月21日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
       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
       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
       輛;況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陳明略以,系爭機車
       違停處周邊區域,規劃有機車停車格,供一般民眾使用;訴願人捨
       此停車位不用,自難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處無禁止停車之標示等而
       邀免其責;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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