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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861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23日、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補發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 10902次審查會議」開會錄音檔
;其間,建管處就訴願人另於 109年11月2日申請明示「第10905次審查會
議」之疑點,並申請補發開會錄音檔一事,以 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093080525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請求補發『 10905次審查會議』開會完整版文件及錄音檔一事......
說明:......二、有關臺端請求補發『10905 次審查會議』開會完整版文
件一事,本處業已 109年6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8308號函請臺端至
本處檔案室閱卷,當日行政作業程序完整,臺端亦充分瞭解閱覽規定,惟
不得影印與閱覽部分,本處礙難配合,尚請諒察。三、另審查會議錄音檔
一事,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
員會作業要點』規定,並無要求現場錄影錄音,僅就該要點第 6點規定,
得通知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到會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9
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6187號函(下稱 109年12月25日函)回復
略以:「有關臺端請求補發『 10902次審查會議』之錄音檔一事,本局前
以 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0525號函(諒達)回復在案,請查
照。......」訴願人不服109年12月25日函,於110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1月2日、23日、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第10902次審查會議」之開會錄音檔;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5日
函回復說明已以建管處109年11月12日函回復在案,惟查109年11月12
日函係另對訴願人申請明示「第 10905次審查會議」之疑點,並申請
提供開會錄音檔一事所為之回復,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已
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109年12月2
5日函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
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7條規定: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
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沒有回復訴願人之請求,故意
閃避,審查意見不公開透明,違反程序正義。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11月2日、23日、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
第10902次審查會議」開會錄音檔;其間,建管處以109年11月12日函
另就訴願人申請明示「第 10905次審查會議」之疑點,並申請補發開
會錄音檔一事予以回復,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25日函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09年11月2日補發開會時錄音檔申請書、109年11月23日
補發開會時錄音檔申請書(第1次跟催)、109年12月14日補發開會時
錄音檔申請書(第2次跟催)、建管處109年11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回復其請求,審查意見不公開透明
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17條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之資
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
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第1090
2次審查會議」之開會錄音檔,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年3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6137176號函回復說明,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並未明定應現場錄
影錄音;另據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電子郵件查復資料所示,該次
會議並無現場錄音,故無相關錄音提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25日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第10902次審
查會議」之開會錄音檔,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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