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6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
      路○○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
      下3層1棟88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路○○段○○巷○○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 1層與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
      ○號,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3層1棟 149戶
      之RC造建築物)等建築物共同使用。案外人○○○等 6人於民國(下
      同)82年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A區辦公室
      (面積1669.32㎡)及B區一般事務所(面積1625.13㎡),變更為A區
      一般零售業(面積1669 .32㎡)、B區一般零售業(面積1290.17㎡)
      、車道及配電室(面積 334.96㎡),其中A區經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前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該 1樓部分樓板作為
      增設地下 1層樓梯出入口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本府
      工務局以83年2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38808 號函(下稱83年2月2日函)
      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辦理)。
    二、嗣訴願人委託○○事務所○○○律師以108年7月22日(108)(7)然
      法三字第1660號文通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
      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同意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73025號函(下稱10
      8年8月26日函)復訴願人,該開口如擬變更,請其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復委託該事務所○○○律師以 109年11月3日(109)(11)然
      法三字第1693號文向都發局請求廢止83年2月2日函核發之變更使用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930825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說明前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4日補充
      訴願理由,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申請廢止『83變使字第xxx號』之變更使
      用執照事件,因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祇有鈞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前
      於 109年11月26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覆訴願人..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原處
      分機關雖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說明前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然
      查108年8月26日函係請訴願人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
      分就訴願人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
      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0年1月5日)距
      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9年1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訴願人收受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其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
      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等之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 776號解釋:「......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
      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
      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7年間經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 1樓所有權人要求將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樓補平之
      樓板回復原狀,始悉83年間系爭建物地下 1層之所有權人曾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且訴願人所有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在82年間有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增建樓梯通往地下 1樓。訴願人本於對所有建物之使用權,
      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
      照。
    四、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都發局辦理;建築法第 2
      條第 1項、本府95年7月5日公告已有明文。則本件訴願人申請廢止變
      更使用執照事件,自應由都發局核處。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以原
      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姑不論原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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