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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11965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鑽孔工程業等,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承攬位於
本市北投區○○路○○號之北投區○○段新建工程(洗洞工程),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
09年11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工區從事1樓雨水溝
洗洞作業時,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煤氣事業管線或危險物管線等,有
妨礙工程施工安全之情形,卻未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致發生
使所僱勞工○○○(下稱○君)燒傷之職業災害(住院超過1日)。
二、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勞檢建
字第 109602930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
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1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6596號函(下稱
109 年12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659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6596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
年12月 8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
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
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
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之規定。」第 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
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
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
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
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生意外的雨水溝洗洞作業是○○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私下找○君所為;訴願人於勞檢處檢查時,有說明是○
君私下接案,惟原處分機關並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就本案
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違規事項,致所僱勞工○君發生燒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1月5
日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勞檢處檢查時,說明是○君私下接案,惟原處分機關
並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就本案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等規
定自明。次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條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
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
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
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
(二)本件依勞檢處109年11月6日訪談○○公司工地主任○○○(下稱○
君)、○○行負責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代表人○○○(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請問您的身分為何?貴
公司與本案之關係為何? 答 我是○○有限公司派駐於現場的工地
主任,綜理所有業務,該工地已取得使用執照,本案本公司與屋主
簽訂裝修合約,並將水電工程部分交付於○○行承攬,雙方簽訂合
約;我是事後才知道○○行有將洗洞工程發包給○○有限公司。..
....」 「...... 問請問您的身分為何?請問貴公司與本案之關係
為何? 答 我是○○行的老闆,我當天沒有到工地現場,是委由領
班○○○處理工地現場事務,本案本公司向○○有限公司承攬水電
工程,並將洗洞工程發包給○○有限公司,本案為我前幾天打電話
聯絡○○有限公司說明有洗洞需求,傷者○○○為該公司派員至現
場作業之勞工,我們並不知道會派誰來現場。 問 當日事情發生的
經過? 答 因為我本人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當日本公司派員
至現場作業是進行1樓以及3樓配管作業。 問 請領班蔡?輝補充當
日事情發生經過? 答 當天知道有1位洗洞師傅要來工地配合,一
到工地是先進行 3樓梁的洗洞以及配管作業,施作完畢後,我們就
到1樓室內配管,當時我們有看到○○○去1樓外側雨水溝作業,過
一陣子就看到他進來求救,我們在室內看外面雨水溝洗孔機的位置
一直有火在燒......。」「...... 問 請問您的身分為何?請問貴
公司與本案之關係為何? 答 我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本案是
○○行當日聯絡我們說需要在工地配合配管作業之專業洗洞施工人
員,本公司派○○○至現場施作。○○○為本公司僱用勞工......
」上開談話紀錄經受詢問人○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 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就其主張未提出具體可採
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
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條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並發生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
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