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0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47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住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
      蔬菜行」(址設: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下
      稱系爭蔬菜行)進行查察,發現○君於該店從事切割紙箱工作。經重
      建處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詢問
      筆錄後,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528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 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71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行政
      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
      713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14713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及其罰鍰繳款單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令釋:「......三 本法第五
      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
      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
      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
      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
      行為之違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被檢舉之非法外籍勞工,其實係訴願
      人所聘長相較像外國人之本國人員工。另○君平常都在照顧訴願人之
      阿嬤,僅係至訴願人店裡拿阿嬤所需菜量時,看訴願人店裡忙碌,順
      手拆紙箱,卻剛好被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君係自主性幫忙,訴願人
      沒有叫她做任何事。訴願人已聘請 5至6位員工,難道需要1位外籍勞
      工幫忙切割紙箱?訴願人聘請外籍勞工當然知道什麼事可為之,什麼
      事不可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09年11月3日重建處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檢舉之非法外籍勞工,其實係本國員工,另○君平常
      都在照顧訴願人之阿嬤,僅因看訴願人店裡忙碌,順手拆紙箱,剛好
      被臺北市專勤隊稽查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除指積極的指派行
      為外,亦包括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之情形,亦有前勞委會 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9年11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不需
       要。.. ....問 本處於109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菜攤(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樓)』進行查察,現場發
       現你正在該店內倉庫,當時你在做什麼? 答 我在整理店內紙箱,
       結束後會拿菜回去煮給阿嬤吃。 ......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
       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會指派你到菜攤幫忙嗎?答
       我在該雇主家工作約 3年多。沒人指派我工作內容,因為我有照顧
       老人家的經驗,平時工作內容就是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來菜攤的
       時候我會自己幫忙整理紙箱,店內的人也不會阻止我。......。」
       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1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略以:
       「.... ..問 本隊人員於109年(下同)1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會
       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下稱址 1)菜攤查察,現場發現一名外籍人士
       於倉庫內切割紙箱,經查為雇主○○○(下稱○君)申請於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址 2)之印尼籍家庭
       看護工○○(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為釐清現場狀況
       ,故本隊與你約定11月 3日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臺北市萬
       華區○○大道○○號○○樓)進行辦理後續查處及製作筆錄。請問
       ○君是否為貴菜攤之員工你本人是否在現場? 答 不是。我今天在
       菜攤的前台。 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君在臺灣之身分?照護何人?
       答 合法的監護工。我聘僱她來照顧我奶奶○○○。問 請問菜攤(
       即址一)與你之關係為何?答 我是該店負責人。......問本隊人
       員於該店見○君於店內,你是否有請○君於店內從事店內之工作?
       答○君今天是來菜攤拿菜,因為○君見倉庫內凌亂,故順手整理紙
       箱,但本人並未請○君於倉庫割紙箱。 問 請問您當日(11月 3日
       )為何未制止○君幫忙攤內的事務? 答 其實我都不允許○君在菜
       攤內工作,甚至連○君今天來菜攤我也不知道。......。」亦經訴
       願人簽名在案。
    (三)查訴願人自承係系爭蔬菜行之負責人,對該店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
       督之責,○君亦被查獲於該店內有從事切割紙箱之工作情事,已如
       前述。次查○君於訴願人所經營系爭蔬菜行從事切割紙箱之行為,
       以地點及行為性質觀之,尚難認與○君原許可之家庭看護工工作相
       關連,而非屬許可工作之範圍。又依訴願人於上開詢問筆錄自承,
       ○君於系爭蔬菜行從事切割紙箱時,其亦於系爭蔬菜行之前台。訴
       願人既同在工作現場,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君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情形下,應阻止而未阻止,此亦有○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可對照
       ,故訴願人至少對於○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係可得而知,其
       應阻止而不阻止,有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情而
       主張免責。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
       爭蔬菜行從事割紙箱等工作,訴願人縱未積極指派其聘僱之○君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惟其消極容任行為,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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