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1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092791號裁處書及第110300927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927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110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9279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登載面積為52.26平方公尺[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
      內,臨接寬度 8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館業等。本市商
      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及「第21組:飲食業」,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
      :餐飲業」使用,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1506400號函
      (下稱 106年12月2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上開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
      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06年12月22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復於 110年1月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並製作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略以:「 ......訪視對象 ○○有限公司......二、
      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8時至翌日1時 有消費者30位
      ,正在用餐及餐後飲酒聊天......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
      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數組開放式桌椅, 1座廚房,2位廚師,1座調
      飲吧檯, 2位吧檯人員,該店主要係供不特定人至店內用餐及餐後飲
      酒之營利事業。 2.消費方式:餐點150~480元不等,紅、白酒250元
      /杯,調酒 250~350元不等。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複合式經營 餐館業、飲酒店業
      ......」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
      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
      規定,以110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092792號函(下稱110年2月
      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092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10年
      2月1日函,於110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
      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
      允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七)第二十六組:日
      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
      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
      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
      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
      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
      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
      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
      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定之「餐廳
      (館)」與「飲酒店」之間究竟如何區別,欠缺具體明確判斷標準,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之違規事實,有
      商業處106年11月10日、110年1月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
      建物位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0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餐廳(館)」與「飲酒店」之間究竟如何區別,欠缺
      具體明確判斷標準,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
       附表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館)屬「第21組:
       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營業樓地
       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酒店均屬「第22組:餐飲業」。復按
       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
       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或「第2
       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資料及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登載面積為52.26平方公尺[含平台] ,位
       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前經商業處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等,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之態樣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5條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而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使用,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等規定,乃以 106年12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在案。嗣商業處於 110年1月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認定
       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飲酒店業及餐館業等,有該等訪視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
       復據商業處110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9236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
       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
       ;本處於110年1月7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巷○○號○○
       樓查察,於該址營業之○○有限公司......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內容所載:『營業時間:自18時至翌日凌晨 1時,有30位
       消費者正在用餐及餐後飲酒聊天。1.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數組開
       放式桌椅,1座廚房,2位廚師,1座調飲吧檯,2位吧檯人員,該店
       主要係供不特定人至店內用餐及餐後飲酒之?利事業。2.消費方式
       :餐點150-480元不等、紅白‧酒250元/杯、調酒250~350元不等。
       』其營業態樣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飲酒店業』......」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凡業
       者於營業場所從事提供消費者含酒精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本件
       依商業處 110年1月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紅、
       白酒 250元/杯、調酒250~350元不等......」可知訴願人確有提供
       酒類。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飲酒店及餐飲業使
       用,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2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0年2月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
      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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