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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069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
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查得系爭建物有經營無市
招應召站,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另以 109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66845號函(下稱109年11
月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分別以 109年12月17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73492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及110年1月7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03018111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補正相關資
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
069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069532號函命訴願人
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
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
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
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
業。」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
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
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
,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為承租人,惟當時作筆錄時
未提供租賃契約予警方,才導致被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資料、中山分
局109年11月3日函、109年12月17日函、110年1月7日函、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人應為承租人,惟當時作筆錄時未提供租
賃契約予警方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
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21日對從
業女子○○○(下稱○女)、男客○○○(下稱○君)所作之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問:係何人指示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之○○居住?上述之人是否有指示妳於該
址內從事性交易?答:是綽號『○』(音譯:○)之越南籍女子告
知我可居住於上址,我都叫她『○○』,......問:你於上址係提
供何種性交易?時間、費用為何?答:......一個客人要收新臺幣
1500元,時間為60分鐘,但沒有指示一定要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以客人要求為準,於客人消費時,要先幫客人洗澡後再從事性交易
。......問:你最後一次從事性交易是於何時、何地?代價為何?
答:我還沒有真正完成過性交易,最後一個客人是於109年9月21日
19時許進入的,但......當時我還沒跟客人報費用跟時間......問
:經警方檢視屋內設有監視器監看螢幕1台(鏡頭2個)、多條浴巾
、保險套、紙床單、潤滑液......等,上開物品係做何用途?....
..答:......保險套是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的,......」、「
......問:你今(21)日係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答:因我
今日前往○○○路○○巷○○號○○樓之○○從事性交易,我抵達
工作室後拒絕該小姐之服務〈俗稱:打槍〉,離去後因為我物品忘
記拿,又返回工作室時為警方攔查,我向警方坦承 8月底(詳細時
間不復記憶)有前往相同工作室從事性交易,遂配合警方返所製作
筆錄、釐清案情。 .... ..問:現場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之○○套房內之女子○○○......是否即為你今(
21)日與應召站約定後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但遭你拒絕之應召
女?是。......問:另警方於現場盤查彼等身分時,尚有乙名越南
籍女子自○○○路○○巷○○號○○樓上樓至○○○路○○巷○○
號○○樓之○○查看,該女子○○○......是否亦為不詳應召站之
應召女?答:是。......問:承上,你係如何知悉自 6樓上樓之女
子○○○......亦為不詳應召站之應召女?答:我於 109年08月底
(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前往○○○路○○巷○○號○○樓之○○消
費時,當時替我服務的應召女就是○○○......。」上開筆錄並分
別經受詢問人○女及○君簽名在案;且○女及○君並經中山分局分
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
罰鍰,嗣經其等 2人捨棄聲明異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應無違誤。
(三)次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9月29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
查筆錄記載略以:「......案緣警方執行淨城掃黃勤務,循線於捷
克論壇網站上見公開應召廣告 1則,......警方遂喬裝客人撥打上
載電話預約民國 109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前往消費,......另於
警方查緝過程見男客○○○獨自一人前往○○○路○○巷○○號○
○樓之○○敲門,隨後由屋內應召女○○○應門後,警方旋上前表
明身分......男客 ......坦承於8月底(詳細時間不復記憶)曾於
該工作室(○○樓之○○)以1800元為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完
竣,......經查你為上開兩址(○○○路○○巷○○號......○○
樓之○○)之屋主,故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是否知悉?答:經警方
告知我才知悉。問:上述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之○○......之屋主分別為何人?分別由何人負責出租?答
:兩個地址屋主皆為我本人。都是由我負責出租事宜。問:上述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分別為
何人所承租?雙方是否有簽訂租賃契約?......答:○○○路○○
巷○○樓之○○目前沒有人承租,大約於兩個月前至今都是待看出
租中......」上開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基上,系爭建物經警方於109年9月21日查得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事實,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且其於109年9月29日經警方調
查時表示已 2個月無人承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
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
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
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
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
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
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
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
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
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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