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080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廢字
    第41-110-012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
      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11時
      30分許,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地面。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9年11月17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09年11
      月2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第S09807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廢字第41-110-0126
      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10年3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618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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