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三字第1096087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5日廢
    字第41-109-101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17時
    6 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對面(下稱系爭
    地點)有亂丟菸蒂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109年8月21日第X106516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
    廢字第41-109-1015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1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月13日補具訴願書,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過系爭地點附近時,手中菸蒂不
      慎掉落地上,並不是亂丟菸蒂,且在當下被開罰前已自行拾起菸蒂;
      當時稽查人員未穿背心,亦無出示證件,訴願人因心裡害怕,就報上
      個人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93053319號及第1106
      01009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過系爭地點附近,手中菸蒂不慎掉落地上,並不是
      亂丟菸蒂,且在當下被開罰前已自行拾起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93053319號及第11060100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
      別載以:「......一、職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勤務,於
      17時06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在該址前將抽完之煙蒂棄置路面,職便上
      前出示證件並告之違規情事,現場並開立X1065166號舉發通知書,交
      由○君當場簽收。......」、「......於17時06分許發現行為人○君
      於該址前抽完煙將煙蒂隨手丟棄欲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
      規情事,現場開立X1065166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確認後簽收。....
      ..」復依錄影採證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後,
      隨即與友人離去,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上前詢問時始返身拾起丟棄
      之菸蒂,並自承有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未見訴願人在現場被舉發前
      業已自行拾起菸蒂之情事,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至
      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穿背心,亦無出示證件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明定之本市執行機關,自有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之取締權限。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得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
      明,據以取締告發。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7日單一陳情回復內
      容略以:「......本局稽查人員稽查取締時一切合法並遵守相關規定
      ,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並告知為環保局稽查人員......」且訴願
      人亦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尚難謂其無法識別稽查人員身分,訴願人
      棄置菸蒂之行為經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亦有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訴願理由所訴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查復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