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096085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7日北市
    環廢字第10930193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北市府(環)廢丙
      清肥字第012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機構地址:本
      市大同區○○路○○號○○樓,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0年10月3
      1日止,清除車輛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設施】。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1日1
      6 時30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許可證上所載車牌號碼xxx-xxxx清除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與其另一輛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非屬系爭許可
      證核准之車輛), 2輛車之抽取口互相對接,並開啟水閥與馬達進行
      轉運污水之情事。惟查訴願人領有之系爭許可證並未有核准設置轉運
      (站),訴願人自不得進行清除車輛之轉運廢棄物作業。嗣原處分機
      關乃查驗系爭車輛109年6月11日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下稱清除紀
      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並勾稽比對該車 GPS車行軌跡紀錄,發
      現該車當日載運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所提交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
      運契約書)所載抽取地點為本市士林區○○○路,惟依當日該車 GPS
      車行軌跡紀錄,並無停留於該地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於申報
      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刑事優先原則,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42585號函移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移送刑事查處,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北市環廢字第
      109304945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7月29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屬實,以109年8月17日北市
      環廢字第109301931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於
      109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1月6日、110年1月7日及3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
      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7條規
      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
      ,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
      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
      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
      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環保署 104年8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62778號函釋:「主旨:所詢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
      條規定,達廢止許可證之要件,惟於司法判決前先廢止其許可證,是
      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一案......。說明:..
      ....二、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如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
      法第 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三、故清除、處理機構之違法行為,
      如經核發機關認定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7條所訂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構成要件,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不論案件是否已由司法機關偵辦或起訴
      ,或是否已完成司法判決,均可依相關違法事證本權責撤銷或廢止許
      可證,尚無疑義。」
      行為時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指臺北市供水肥或
      高濃度污水投入之污水下水道附屬設施。二、水肥:以糞坑、化糞池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第9條規定:「載運
      水肥之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暨相關法規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
    項次 管制項目 法令依據 裁罰原則
    3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按:現行第27條第1項第1款) 經查屬實並限期說明無正當理由者,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
       證者,於 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
       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 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
       責人,形同勒令歇業,效果更甚於停工(業)處分,為行政罰中效
       果最嚴重者。訴願人縱有以未經許可之車輛轉運水肥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始符合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既已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尚未達最
       高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說明訴願人有何情節重大足以達到
       廢證之事由下,遽以前揭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難謂妥適。此外,
       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業經移送地檢署偵查,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逕以移送刑事偵查即認定為情節重大。
    (三)訴願人已以109年7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有時
       會以車上機器為民眾通水管、通馬桶,因此有其他地點停留之紀錄
       ,但並無配合抽水肥,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無法確
       認訴願人至其他地點有抽水肥之情形,未提出任何事證,逕自認定
       訴願人申報不實,已嫌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明知申報文件(清除紀錄表)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委託清運契約書)為虛偽記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訴願人10
      9年6月11日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系爭車輛之 GPS車行軌
      跡紀錄原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處其 6萬元罰鍰,在未能說明其有何情節
      重大足以達到廢證之事由下,遽廢止系爭許可證,有違比例原則;其
      會以車上機器為民眾通水管、通馬桶,因此有其他地點停留之紀錄云
      云。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2條所明定,環保署依該條規定之授權訂有管理辦法。次
      按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訴願人須遵循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按行為時臺北市水肥投
      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載運水肥之
      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衛工處)前以 108年7月16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0830325461號
      及109年 3月12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0930116051號函知本市水肥清運
      業者,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應確實填寫所有欄位,不得不
      實填寫;至迪化污水處理廠投肥之車輛,僅得載運本市產出之水肥,
      且應依實際載運地點分別逐一填寫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
      並於投肥前提送於水肥站控制室確認後,始得過磅進入水肥投入站;
      如經查未具清運契約書、資料欄位未填列或填列錯誤者,得拒絕該車
      次投入,違者,將定期將投肥資料彙整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
    五、原處分機關查驗系爭車輛109年6月11日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
      書)之記載略以:「......申報日期:109年6月11日 1.建築物名稱
      ○○華廈......3.廢棄物種類、性質 一般廢棄物(化糞池污物或糞
      尿)......5.建築物地址 台北市士林區○○○路......○○巷....
      ..1號 ...... 9.委託清除機構名稱○○有限公司......18.清運車輛
      號碼......xxx-xxxx......」並蓋有迪化污水處理廠109年6月11日章
      戳。準此,系爭車輛係向迪化污水處理廠遞交記載該車有至本市士林
      區○○○路清運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始獲准進
      入迪化污水處理廠進行投肥作業。惟經原處分機關勾稽比對系爭車輛
      當日 GPS車行軌跡紀錄,發現該車當日停留地點本市北投區及大同區
      ○○路等處,即進入迪化污水處理廠投肥,並無停留於清除紀錄表(
      委託清運契約書)所載之抽取地點本市士林區○○○路。再查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詢問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之司機,該車是否從桃園市
      過來,司機點頭,並說是載運水肥,復查本市迪化污水處理廠每公噸
      水肥僅收取83元,而桃園市所屬投肥站每公噸水肥收取 1,800元,兩
      者價差極大。訴願人明知外縣市之水肥為衛工處不允許進場投肥之產
      源,水肥業者為進入迪化污水處理廠投入外縣市之水肥,常有向衛工
      處遞交抽取地點記載不實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以達違
      法進場投肥之目的,而有規避衛工處進場查核及主管機關查驗之情事
      。又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0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49455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以109年7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稱其係以車
      上機器為民眾通水管、通馬桶,因此有其他地點停留之紀錄,此與其
      在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記載系爭車輛當日未停之地點為其
      抽取水肥之違規事實無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文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違反管理
      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限期說明,訴願人並無正當理由,原處
      分機關依裁罰原則項次 3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在未能說明訴願人有何情節重大
      足以達到廢證之事由下,遽以前揭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難謂妥適等
      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該條係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為明知申報文件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虛偽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違規行為不同。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因影響重大
      ,故未如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而係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規定,違反者並無處罰鍰之規定,且無訴願人所稱處罰至最高額罰鍰
      ,始得廢止許可證之情形。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