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三字第1096085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7日北市
    環廢字第10930193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107臺北市廢丙清
      字第01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機構地址: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地下1樓,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2年10
      月31日止,清除車輛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驗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檢送之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
      2日至109年6月2日間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
      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下稱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
      )】共8件,並勾稽比對系爭車輛GPS車行軌跡紀錄,發現系爭車輛載
      運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進行投肥作業所提交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
      運契約書)記載之抽取地點,系爭車輛 GPS車行軌跡紀錄並無顯示車
      輛有停留在該等抽取地點附近之情形,是系爭車輛未停地點,即無可
      能抽取、運送水肥至迪化污水處理廠進行投肥作業,故所運送之水肥
      ,應係於其他地點所抽取者,惟訴願人並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事先與該等
      停留地點之委託人訂定委託清運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舉發訴願人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規定;依刑事優
      先原則,另以 109年3月9日北市環資字第1093022619號函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8次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3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間經8次舉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後,以109年7月29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50668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清運車輛遞交迪化污水處理廠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
      運契約書)上所載抽取水肥之地點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且系爭清除紀
      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為訴願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虛偽記載,
      即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情事;又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事先與實際
      抽取處所之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8次舉發、裁處,
      並命其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亦有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乃以109年8月17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1931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系爭許可證。原處分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11
      日及3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
      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4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5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
      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7條規定:「清除、處
      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
      務能力者。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五、其他違反
      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
      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
      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
      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
      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
      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
      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8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06277
      8 號函釋:「主旨:所詢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達廢止許可證之要件,惟於司法
      判決前先廢止其許可證,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
      則』一案......。說明:......二、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如為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又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三、故清
      除、處理機構之違法行為,如經核發機關認定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所訂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構成要件
      ,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不論案件是
      否已由司法機關偵辦或起訴,或是否已完成司法判決,均可依相關違
      法事證本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尚無疑義。」
      行為時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指臺北市供水肥或
      高濃度污水投入之污水下水道附屬設施。二、水肥:以糞坑、化糞池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第9條規定:「載運
      水肥之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暨相關法規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
    項次 管制項目 法令依據 裁罰原則
    3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按:現行第27條第1項第1款) 經查屬實並限期說明無正當理由者,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
       證者,於 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
       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 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
       責人,形同勒令歇業,效果更甚於停工(業)處分,為行政罰中效
       果最嚴重者。訴願人縱有違法,原處分機關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始
       符合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行為,既均處訴願人罰鍰,因罰鍰金額尚未
       達法定最高額,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說明訴願人有何情節重大足以
       達到廢證之事由下,遽然廢止系爭許可證,自難謂妥適,違反比例
       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備妥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隨
       即廢止系爭許可證,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60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意涵
       相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8次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舉發及裁處罰鍰後,仍未確實改善之情事,有訴願人 108
      年9月2日至109年6月2日間之8件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系
      爭車輛之GPS車行軌跡紀錄原始資料、8件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訴願
      人109年7月31日書面之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 8次違規行為,既均處訴願人罰鍰,因
      罰鍰金額尚未達法定最高額,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說明訴願人有何情
      節重大足以達到廢證之事由下,遽然廢止系爭許可證,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明定,環保署依該條規定之授權訂有管理辦法。
      是訴願人須遵循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次按清除、處理機構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管理辦
      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
      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三、未依第六條、第七
      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重大者。」上開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係指前 4款所明定違規情事以外之
      情形。再按行為時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
      理辦法第 9條規定,載運水肥之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
      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
      又衛工處前以108年7月16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0830325461號及109年
      3月12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10930116051號函知本市水肥清運業者,清
      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應確實填寫所有欄位,不得不實填寫;
      至迪化污水處理廠投肥之車輛,僅得載運本市產出之水肥,且應依實
      際載運地點分別逐一填寫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並於投肥
      前提送於水肥站控制室確認後,始得過磅進入水肥投入站;如經查未
      具清運契約書、資料欄位未填列或填列錯誤者,得拒絕該車次投入,
      違者,將定期將投肥資料彙整提供原處分機關稽查。
    五、本件係衛工處檢送系爭車輛自 108年9月2日至109年6月2日間之8件清
      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交由原處分機關進行查驗,經其勾稽比
      對系爭車輛GPS車行軌跡紀錄,發現系爭車輛GPS車行軌跡紀錄,並無
      顯示系爭車輛有停留在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所記載抽取地
      點附近之情形,準此,系爭車輛自無可能在未停地點抽取、運送水肥
      ,則訴願人之清運車輛遞交迪化污水處理廠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
      契約書)上所載抽取水肥之地點即有記載不實,且依卷附訴願人 109
      年6月24日及7月3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所載,其自承因本市迪化污水處
      理廠限制業者僅能抽取、載運本市區域之水肥,故其無法據實填寫,
      是系爭記載不實之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為訴願人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其虛偽記載,已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又訴願人未依管理辦法第20條
      第 1項規定,事先與實際抽取處所之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經原處分機
      關先後 8次舉發、裁處,並命其立即改善而未改善,亦有管理辦法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故本件既已有管理辦法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所定違反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無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訴願
      人上開違規行為亦符合管理辦法2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能說明訴願人有何情節重大,遽然廢止系爭許可證等語,自不
      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處訴
      願人6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該條係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
      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同。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
      定,因影響重大,故未如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以罰鍰,而係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規定,違反者並無處罰鍰之規定,即無訴願人所稱處罰
      至最高額罰鍰,始得廢止許可證之情形。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許可證,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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