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080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7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0931266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6日接獲民眾
      檢舉原處分機關經管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同區○○路○○號大樓斜坡道占用,爰以109年1
      2 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0900360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
      況已開闢舖設柏油,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下稱系爭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 1
      09年12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6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
      規行為人於 109年12月底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
      年1月13日、2月4日、9日、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7日拆除,有原處分機關提
      供系爭障礙物拆除後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
      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
      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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