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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1061006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19日北市古
地登字第110700208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明信片向本府地政局陳情有關案
外人○○○所有本市○○○路、○○路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
算疑義,及本市○○路○○段○○號建物登記資料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應予更正云云。經本府地政局以 110年2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0
3187號函移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處理,經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2月1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2085號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2月19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經查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所有○
○○路○○段○○號○○樓及其他同棟建物(使用執照號碼:72使字
xxxx號)之建築基地,其所有○○路○○段○○號建物非屬上開使用
執照之建物標的,自無從分配其建築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次查○○
路○○段○○號建物(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xx建號)係於72
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附屬建物登記有『平台』及『平
台停車位』,係當時依習慣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以 2樓陽臺
投影範圍做為 1樓平臺範圍(即包含部分停車位),爰本所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錯誤。至有關您反映前開建物停車位與使用執
照停車場上空白不符合一事,經本所了解,係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權責,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條規定,移請該機關回復您。......
」在案。訴願人不服 110年2月19日回復表,於 110年3月11日以明信
片向本府及本府法務局陳情,經本府法務局於110年3月16日以公務電
話洽詢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欲提起訴願,並據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三、查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回復表,係該所就訴願人詢問案外人
○○○所有本市○○○路、○○路建物產權疑義所為之回復,對訴願
人說明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所有本市○
○○路○○段○○號○○樓及其他同棟建物之建築基地,因本市○○
路○○段○○號建物非屬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物標的,無從
分配其建築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及本市○○路○○段○○號建物係
依習慣及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以2樓陽台投影範圍作為1
樓平臺範圍(即包含部分停車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
錯誤等情;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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