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100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2月25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060279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2月2日陳情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陳情其既存違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旁既存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相關事宜;經建管處以110年2月
      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27924號函(下稱110年2月25日函)回復略
      以:「主旨:有關陳情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原處分地址
      :○○街○○號之○○)○○樓旁違建一案......說明:......三、
      有關臺端......陳情旨揭違建一案,經調閱 GOOGLE街景圖98年1月拍
      攝畫面顯示為金屬構造物,另檢視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0710700號函查報照片顯示該違建外牆、頂板及支撐架
      材質新穎,已逾『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既存違建之修
      繕)規定。違章建築經拆除即為滅失,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搭建(
      修建),臺端所述拆除(前後側部分、旁邊全部磚牆、既有頂板及支
      撐架)後再予復原之構造物已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 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0年2月25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
      說明系爭違建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