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100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4日裁處字第00226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市○○公園(○
○大橋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0年3月4日裁處字第002265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110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 110年3月8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11060185192號請求撤銷......」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0601851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公園○○大橋下停車場旁
空地,該處非自行車道且未有告示及紅線標示,訴願人不知管理規範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非自行車道且未有告示及紅線標示,訴
願人不知管理規範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09年6月8日府工
水字第 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
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
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
(○○大橋旁)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
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
,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
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況該公園既設有車輛停車
格,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尚難以系
爭車輛停放處非自行車道且未有告示、紅線標示及不知管理規範等為
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