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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1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學前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9年11月9日及109年11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上午8時30分至
下午6時30分(含午休2小時),勞工出勤紀錄以打卡或書面簽到方式
記載。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109年5月6日及109
年 5月22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109年5月14日僅記載
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之
資料,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635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
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
9156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裁處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
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479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0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91562號」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915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12月底至醫院就醫,因病情嚴重
,當天不准出院, 110年1月起至2月17日陸續因病住院,因病情嚴重
,忙於治療,請原諒幼兒園所違反事項,訴願人一定改善。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11月 9日及109年11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及○員109年5月份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住院,病情嚴重,忙於治療,請原諒幼兒園所違
反事項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
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
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
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109年5月6日未有下班時間
,5月14日未有上班時間,5月22日未有下班時間......是否均缺漏
未登載? 答 是的,當時漏登載......。」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員109年5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員109年5月6日及109
年 5月22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109年5月14日僅記
載下班時間,未記載上班時間,且為訴願人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員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供核。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住院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