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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081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廢字
第41-110-0107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本人○○○,在109年7
月27日20時23分,遭人檢舉亂丟煙蒂......本人遭裁罰......」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廢字第41-110-010708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車牌號碼xxx-xxx車輛之駕駛人,其於109年
7 月27日20時23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將菸蒂隨手
棄置於地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開立109年12月11日第S09901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3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04
3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寄送訴
願書之信封所載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0年 3月8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臺北○○支),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0
年 3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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